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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8:58:29  浏览:98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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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部

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提高审理刑事案件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对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公诉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三)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诉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一)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

  (二)被告人、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

  (三)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在提起公诉时,连同全案卷宗、证据材料、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在征得被告人、辩护人同意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书》,在开庭前送达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

  人民法院认为依法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并将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退回人民检察院。

  第四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没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与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同意并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书》,在开庭前送达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

  第五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分别通知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辩护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

  通知可以使用简便方式,但应当记录在卷。

  第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除人民检察院监督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以及其他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派员出庭的案件外,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庭。

  第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独任审判员宣布开庭,传被告人到庭后,应当查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然后依次宣布案由、独任审判员、书记员、公诉人、被害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并告知各项诉讼权利。

  独任审判员应当讯问被告人对起诉书的意见,是否自愿认罪,并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辩护。

  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的,法庭可以直接作出有罪判决。

  第八条 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当庭宣判,并在五日内将判决书送达被告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

  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第十条 人民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二)被告人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

  (三)被告人当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

  (四)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

  (五)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

  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上述决定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条 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将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退回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上述材料后五日内按照普通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法定要求,向人民法院移送有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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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关于海关互助与合作的协定

中国政府 蒙古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关于海关互助与合作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9月7日 生效日期1993年11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本着通过海关领域内的合作促进两国间睦邻友好关系的愿望;
  希望通过两国海关间的合作促进和便利旅客和货物在两国间的往来;
  考虑到违反海关法的行为有损于两国的经济、社会和财政利益;
  确信两国海关间的合作将有助于两国海关法规的实施和更加有效地打击违反海关法的行为,
  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中,
  一、“海关法”一词指由各海关总署执行或实施的关于货物进口、出口或转运的一切法令或规章;
  二、“海关总署”一词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和蒙古国海关总署;
  三、“违反海关法”一词指任何已遂或未遂的违反海关法的行为。

  第二条 缔约双方海关总署将在本协定范围内密切合作,交流海关业务工作经验,交换海关法规,相互提供行政协助,以促进两国间的贸易和人员往来。

  第三条 缔约双方海关总署将就下列范围内的情况进行交流:
  一、海关在国民经济与国际贸易中的作用;
  二、海关对进出境货物、运输工具、旅客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的监管方法;
  三、海关对各种保税货物的监管办法;
  四、海关在实施《协调制度》和估价办法方面的经验;
  五、走私行为的主要特点、藏匿方式、查缉方法及其成果;
  六、海关法规;
  七、海关管理的现代化;
  八、计算机及其他现代化科技设备在海关工作中的应用;
  九、海关机构设置和人员的教育和培训;
  十、在国际组织中的工作经验和实施国际公约的经验;
  十一、其他缔约双方共同感兴趣的问题。

  第四条 在本协定规定的范围内,缔约双方海关总署可以互派海关专家和海关培训中心的讲师进行业务交流。

  第五条 应缔约一方海关总署的请求,缔约另一方海关总署在其权限能力的范围内,可对下列几种情况进行一定时期的特别监视,并向请求一方海关总署提出监视报告:
  一、进出国境旅客中有违反请求方海关规定嫌疑的;
  二、请求方海关总署通报的有违法嫌疑的特殊货物、物品;
  三、有违反请求方海关法嫌疑的车辆、航空器及其他运输工具。

  第六条 缔约一方海关总署可以主动或应缔约另一方海关总署的请求,向对方提供对查明价格瞒骗及其他违反海关法活动确有帮助的情报,尤其是关于麻醉药品、精神药物、武器、弹药和炸药以及具有历史、艺术、考古或文化价值的物品的活动情况。

  第七条 缔约双方海关总署同意采取妥善步骤,以保证越过共同边境的货物通过主管海关并按规定的路线进出口。为此目的,缔约双方海关总署应相互提供其设在共同边境地海关的清单及办公时间等情况。
  经缔约双方海关总署同意,两国边境地海关可不定期地就简化海关结关手续的可能性及其他双方共同关心的业务问题举行会晤。

  第八条 按本协定规定交换或获取的任何情况、文件或其他信息资料,应当视作机密,仅用于本协定规定的目的,并受提供此项材料的海关总署规定条件的限制;其机密性和公务上的隐秘性应受到请求方在本国境内取得的同类情报、文件或其他信息资料应受到的相同级别的保护。

  第九条 如被请求一方海关总署认为,请求给予的协助将侵犯该国的主权、安全或其他实质性国家利益,或损害该国公私企业的正当商业利益,或与缔约方现行法规相抵触,可以拒绝提供协助,或在满足一定条件情况下给予协助。

  第十条 为执行本协定,缔约双方海关总署可轮流在两国举行会晤;如有必要,可进行海关总署署长级会晤。会晤的时间和日程由缔约双方海关总署在会议召开前足够时间内商定。

  第十一条 本协定范围内的协助与合作应由缔约双方海关总署以最有效的方式进行。
  缔约双方海关总署可以用双方都可以接受的第三国语言直接联系。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海关总署应就本协定执行所涉费用分摊问题另行作出安排。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在完成为使本协定生效所需的各自的法律程序后应相互通知,本协定自后一方通知发出之日起第九十天生效。
  本协定长期有效。缔约任何一方可在任何时候将终止本协定的意愿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另一方。本协定将自另一方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六个月后即行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九月七日在乌兰巴托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蒙文和英文写成,所有文本同等作准。
  如出现解释上的分歧,则以英文本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蒙古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文杰            色色尔
    (签字)           (签字)
洗钱犯罪的概念和特征

钱贵


  洗钱(MONEY LAUNDERING),本意指把肮脏的钱清洗干净。据说在二十世纪初期,美国旧金山市一家饭店的老板,看到自己饭店里日常流通的一些硬币沾满了油污,他怕弄脏顾客所戴的白手套而影响饭店的生意,便用洗涤剂将收到的硬币清洗一遍,于是被清洗之后的硬币就象新的一样干净了,这就是洗钱的最早来源(i)。到了二十世纪20年代,美国芝加哥出现了一个以鲁西诺为首的庞大的有组织犯罪集团,他们利用美国经济发展中使用的现代化大规模生产技术,发展自己的犯罪产业,谋求巨额的经济利益。起初,该组织以开洗衣店做掩护,在为顾客洗衣服的同时,向顾客收取现金,然后将这一部分现金连同其贩卖毒品的收入一起向税务机关申报,这样就把毒品收入也变成了合法收入。这就是现代意义上“洗钱”一词的渊源。后来,人们用它来称谓把非法收入合法化的过程。最初的洗钱,实际上是毒品交易的一部分,据联合国统计,每年约有来自毒品交易的5000亿至6000亿美元流入正常的经济流通领域,这样,在国际金融系统中流通的“毒”钱大约有一万多亿美元((2)。现在把对贩毒、走私、抢劫、盗窃、诈骗、贪污、贿赂、逃税等犯罪收入的清洗,都视为洗钱。关于洗钱的概念,目前在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中表述也不尽相同。
1988年12月19日联合国大会在维也纳通过的《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以下简称《联合国禁毒公约)))中将毒品犯罪及其洗钱行为规定为国际犯罪。该公约将洗钱定义为:为隐瞒或掩饰因制造、贩卖、运输任何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所得非法财产之来源、性质、所在,而将该财产转换的即为洗钱。该定义范围较为狭窄。

  1990年2月7日,欧洲和北美的15个国家在巴黎召开会议共同研究对付洗钱问题,并为此组建了“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该组织给洗钱所下定义为:凡隐瞒或掩饰因犯罪行为所取得财物的真实性质、来源、地点、流向及转移,或协助任何与非法活动有关的人规避法律应负责任者,均属洗钱行为。该定义从宽规定洗钱范围,突破了毒品交易所得的局限,将其扩大、延伸到凡是对由犯罪行为所得财物加以隐瞒或掩饰的行为。
  1986年,美国国会通过的《洗钱控制法》对洗钱犯罪规定为:1、就法律指定的犯罪种类而言,从事与犯罪相关联资金的金融交易,如果明知其非法性质,并以协助犯罪实施为目的,或者明知交易旨在掩护款项的性质、方位、来原、所有权或控制权,构成联邦刑事犯罪。2、就法律指定的犯罪种类而言,与金融机构从事一刃美元以上犯罪赃款的交易,构成联邦刑事犯罪。3、促使一国内金融机构不予提交,或者提交有重大遗漏或失实的货币交易报告,重构与一个或多个金融机构之间的任何交易,构成联邦刑事犯罪。所谓重构交易,是指犯罪分子和洗钱者对一万美元以上的款项,故意拆零,分别与多个金融机构或一个金融机构的多个分支机构交易,以使每一笔均在报告金额界限以下,从而规避报告的行为。
  1991年6月10日,欧共体发布的《关于防止利用金融系统进行洗钱活动的法令》把洗钱定义为:明知是犯罪财产而故意拥有、转移、隐藏、或帮助犯罪分子逃脱法律制裁的行为。
  1995年4月联合国发布的《禁止洗钱法律范本》对洗钱做了如下定义:直接或间接参加来自于犯罪收益的财产的交易;接受、拥有、隐匿、掩盖、处理犯罪收益财产或将犯罪收益财产带入所在国;明知或者有理由表明财产来自于非法活动或者间接非法活动变现而来,没有合理的理由,不采取合理的步骤确认财产是否来自于非法活动或者直接或间接从非法活动变现而来。
  台湾于1996年通过了《洗钱防制法》。该法规定,洗钱是指:掩饰或者隐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财物或财产性利益;收受、搬运、寄藏、购买或为他人买卖因重大犯罪所得财物或财产上利益提供中介。重大犯罪是指刑法规定最低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以及伪造、变造债券、股票或其他有价证券罪、指使他人卖淫罪、拐卖罪、赌博罪、奴役罪、欺骗他人向境外出走罪、隐蔽卖淫罪、诈欺罪、常业重利罪等赢利性犯罪,还有儿童及少年性交易条例、枪炮管理条例、惩治走私条例、证券交易法、银行法、破产法、毒品犯罪法律所规定的重大犯罪。
  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法律对洗钱的规定是:任何人明知或有充足理由怀疑资金、财产或投资为犯罪所得而帮助一些团伙犯罪组织收藏或管理那些资金所进行的犯罪。
  我国是《联合国禁毒公约》的缔约国,承担了在国内实体法中规定洗钱为犯罪的义务。事实上,1990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四条第一款就规定: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财物的,掩饰、隐瞒出售毒品获得财物的非法性质和来源的,处7年以下有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罚金。虽然未明确规定洗钱的概念和洗钱犯罪,但这一规定己充分表明我国己将参与洗钱的人或组织列入犯罪并予以处罚之列。我国新《刑法》第191条首次明确了洗钱罪的罪种,规定: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特定方式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我国学者对洗钱的定义,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洗钱,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提供资金帐户、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通过转帐结算等方式协助资金转移、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及以其它方法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意图使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合法化,避免法律制裁的行为。①
  二、洗钱,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非法来源和性质,而实施的各种清洗行为。②
  三、洗钱,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帮助犯罪分子掩饰、隐瞒其非法来源和性质,转移违法所得的行为。③
  四、洗钱,是指明知是毒品、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实施法定行为之一,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行为。④
  五、洗钱,是指将犯罪所获黑钱或者赃钱变得干净,是一种犯罪的便利行为。⑤
  六、洗钱,是指将犯罪收入通过金融中介机构加以转移、兑换、购买股票证券或者直接投资,隐瞒、伪装非法所得黑钱的来源、性质和所有人等,从而把黑钱洗净,转为合法收入的一种行为。⑥
  从国内外法学界的研究现状来看,尽管各国对洗钱犯罪的法律规定不尽一致,对洗钱含义的理解也不统一,但通过对各种观点的综合分析可以看出,作为法律意义上的洗钱行为,一般都具有如下的特征:
  一、利用合法金融体系洗钱。不法分子通过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清洗赃款。特别是有一些犯罪嫌疑人使用假身份证在银行开设多个账户,用以转移和隐匿非法所得及其收益。
  二、利用地下钱庄进行洗钱。一些犯罪嫌疑人通过地下钱庄将赃款转移出境。
  三、利用互联网进行洗钱。不法分子利用网上银行转移赃款,有的还通过网上赌博进行洗钱。
  四、通过现金走私进行洗钱。如,不法分子随身携带或将大量现金藏匿于交通工具出入境。
  五、通过投资进行洗钱。不法分子通过投资兴建宾馆、开设公司等方式进行洗钱,有的甚至在境外开设公司,为其犯罪所得披上合法外衣。
  六、利用进出口贸易进行洗钱。犯罪嫌疑人通过虚报进出口价格或伪造有关贸易单据的方式跨境转移赃款。
  七、利用证券期货市场进行洗钱。有些不法分子将资金存入支票,用其买入股票后,将股东账户和其中的股票转托到其他的证券公司,然后将股票卖掉,提取现金。
  洗钱之所以受到众多国家和国际组织超乎寻常的关注,是因为它本身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首先,洗钱为犯罪者安全、自由地支配犯罪赃款创造了条件,为司法部门调查和检控犯罪设置了障碍,从而在事实上起着为各种恶性犯罪,尤其是有组织犯罪推波助澜的作用。其次,洗钱容易引发其他多种犯罪和严重的社会问题。为达到顺利洗钱的目的,犯罪分子和洗钱者常常千方百计拉拢、利诱政府官员和银行职员做内应,由此导致贿赂横行、社会风尚没落和国家工作人员违法、乱纪。最后,洗钱为金融危机埋下隐患。洗钱是具有特定目的的非正常金融活动,涉及金额大,资金转移快,突发性强,极易诱发金融机构资金流动困难;一些金融机构受利益的驱使,与犯罪分子和洗钱者同流合污,大开方便之门,甚至直接从事洗钱,一旦真相暴露,即可引发公众的信任危机,后果不堪收拾。因此,一些受国际犯罪和洗钱严重困扰的国家甚至将洗钱的危害定位为“扰乱整个社会经济的运行秩序,威胁到国家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