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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中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发展和展望/欧锦雄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15:14:01  浏览:85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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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中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发展和展望

欧锦雄


  内容摘要:新中国成立之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历经了“引进和传播”、“实践和巩固”以及“发展和困顿”三个发展阶段。目前,我国的主流犯罪构成理论是以苏俄犯罪构成理论为蓝本并经过我国吸收、消化和发展后而形成的犯罪构成理论(常称“传统犯罪构成理论”),同时,一些刑法学者也提出了多种新的犯罪构成理论主张。在未来的犯罪构成理论研究中,我国应对中外各种犯罪构成理论进行全面而深入的研究,以促进中国刑法学的进一步发展。为了保证中国刑事司法实践具有基本统一的法言法语和相对统一的定罪判断标准,传统犯罪构成理论理应继续成为我国未来的主流犯罪构成理论。
关键词:新中国、犯罪构成理论、主流、传统、苏俄、德日、发展、展望

  犯罪构成理论是刑法学的核心理论,它是指导我国刑法立法和刑事司法的重要理论,是关系到人权保障和社会保护的重大理论。新中国成立之前,旧中国广泛适用的犯罪构成理论是德日犯罪成立理论,但是,自新中国废除了旧法统的“六法全书”(其中包括刑法)之后,德日犯罪成立理论随之被废弃。后来,新中国开始引进苏俄犯罪构成理论。当前,我国的主流犯罪构成理论是在对苏俄犯罪构成理论进行适度改造后而形成的犯罪构成理论。近年来,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研究出现了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可喜现象,有的学者提出应以德日犯罪成立理论取代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有的提出应引进英美法系犯罪构成理论替换传统犯罪构成理论,不少学者提出了新的犯罪构成学说,为传统犯罪构成理论辩护者也甚众。犯罪构成理论研究的繁荣促进了刑法科学的发展,但是,也引发了司法实务者的迷惘。为了更好地促进中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健康发展,我们有必要回顾新中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发展历程,对其进行反思,并畅想中国犯罪构成理论的未来发展。
  一、新中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发展历程
自我国推翻旧法统以来,德日犯罪成立理论逐渐销声匿迹,新中国刑法学转而引进了新的犯罪构成理论,即苏俄犯罪构成理论。从新中国成立至今,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历经了三个发展阶段:1、引进和传播阶段,即新中国成立至1979年刑法典制定前。2、实践和巩固阶段,即1979年刑法典制定至1993年何秉松教授的犯罪构成系统论纳入法学本科教材阶段。3、发展和困顿阶段,即1993年至今。
  (一)新中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引进和传播
  1949年3月31日董必武同志签署的“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及其一切法律”的训令发布,明确提出各级人民政府的司法审判不得再援引其条文,由此宣告国民党统治下的中华民国法统在中国大陆的终结。随着旧法统的终结,依附其身上的旧法学,包括刑法学也完全终止①。旧刑法学中的德日犯罪成立理论自然也终止使用。为了填补刑法理论的真空,在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开始引进当时的苏俄刑法理论,于是,一批苏联的刑法专家来到中国担任政法部门的顾问,到大学讲学,为中国培养青年教师,重要的苏联论著陆续被译成中文出版②。
  当时翻译出版的苏联刑法论著主要有:孟沙金任总编辑、苏联司法部全苏法学研究所主编的《苏维埃刑法总论》、契希克瓦节主编、苏联司法部全苏法学研究所集体编著的《苏维埃刑法总则》、苏联司法部法学研究所编《苏维埃刑法总则》,盖尔采宗编《苏联和苏俄刑事立法史料汇编》、《苏维埃刑法论文选择》(第一、二、三辑)、特拉伊宁著《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等③。自此,新中国正式播下了苏俄犯罪构成理论的种子,在苏俄刑法理论的影响下,1956年中国人民大学刑法教研室和北京政法学院刑法刑诉法教研室编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教学大纲》,1957年2月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刑法教研室编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则讲义(初稿)》,1957年4月东北人民大学出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张中庸编),1957年9月中央政法干部学校刑法教研室编著和出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讲义》,1957年10月西南政法学院刑法教研室编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总则讲义(初稿)》。这些教材里的犯罪构成理论几乎是苏俄犯罪构成理论的翻版④。这表明苏俄犯罪构成理论已被我国刑法学消化吸收,并在新中国正式生根、发芽。
  苏俄犯罪构成理论认为,每一犯罪构成系由以下四个基本因素形成起来的:(1)犯罪的客体;(2)犯罪的客观因素;(3)犯罪的主体;(4)犯罪的主观因素。这四个犯罪构成的要件缺一种,犯罪构成即不能成立犯罪⑤。在这一犯罪构成理论的影响下,新中国犯罪构成理论逐渐形成和发展。
  1957年整风反右之后,犯罪构成理论受到了尖锐的批判和全面否定,直到1978年十届三中全会以前,整个刑法界无人再谈犯罪构成理论,这整整沉寂了二十多年⑥。但是,新中国成立初期引进并传播的苏俄犯罪构成理论已在中国大陆播种、生根,为我国1979年刑法典的制定和实施提供了知识储备。
  在这一时期里,苏俄犯罪构成理论仅为极少数刑法学界人士所掌握,在刑法学界有一定影响。新中国刑法起草准备工作始于1950年,由前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进行,从1950年到1954年9月写出了两个稿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共15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指导原则草案(初稿)》(共76条)。1954年冬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法律室又负责刑法起草工作,至1963年10月已写出33稿⑦。由于种种原因,我国刑法典在这一阶段一直未能产生。但是,由于参与立法的不少人员受过苏俄犯罪构成理论影响,因此,在制定33稿刑法草稿过程中,苏俄犯罪构成理论在立法者的脑海里应或多或少地产生着影响。因为我国刑法典在这一阶段并未产生,因此,可以说,在这一时期,苏俄犯罪构成理论对我国刑事立法并未产生重大的实质影响。从现在掌握的资料看,苏俄犯罪构成理论对那一时期的刑事司法也未产生过实质影响。
  (二)新中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实践和巩固
  五届人大一次会议之后,谈民主、谈法制的空气逐渐浓厚起来了。邓小平同志在1978年10月作了一次关于民主和法制建设的谈话后,中央政法小组召开了法制建设问题座谈会。从10月下旬开始,组成刑法草案的修订班子,对刑法草案第33稿进行修订工作,先后搞出两个稿子,在十届三中全会的精神的指导和强有力的推动下,1979年2月下旬,全国人大常委法制委员会宣告成立,在彭真同志主持下,从3月中旬开始对立法工作抓得很紧。刑法草稿是以第33稿为基础,根据新的经验和情况、问题,征求了中央有关部门的意见,做了较大的修改。先后搞了三个稿子。之后,经作了一些修改补充后,于1979年7月10日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中获得一致通过⑧。
  新中国第一部刑法典(即1979年刑法典)的制定是以1963年10月写出的刑法草案第33稿为基础修订的,而在制定这33稿的立法起草者以及于1979年参与制定我国第一部刑法典的立法起草者中,不少人是深受苏俄犯罪构成理论影响的,因此,可以认为,苏俄犯罪构成理论对我国1979年刑法典制定起到了相当的作用。
  1979年刑法典颁布后,为了培养刑法理论和实务人才和指导刑法的适用,我国参考了苏俄刑法教材并开始编写自己的刑法学教材。这些教材里的犯罪构成理论是以我国1979年刑法典的规定为素材,对来自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加以补充修改而形成的。其中,最有代表性、影响最大的是1982年5月法律出版社出版的司法部统编教材《刑法学》,该书是我国第一部统编刑法学教材,由高铭暄教授任主编、马克昌教授和高格教授任副主编,先后印刷23次,印数达100多万册。这本书所论述的犯罪构成理论是以苏俄犯罪构成理论为蓝本建立起来的,这一犯罪构成理论长期在整个刑法学界占据统治地位,成为中国犯罪构成理论的通说,被称为中国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⑨。这一犯罪构成理论认为,犯罪构成由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要件所组成。这一教科书建立的刑法学体系(包括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为后来各种刑法论著和教科书所接受,成为各种同类著作的母本⑩。虽然从20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陆续有刑法学者对传统犯罪构成理论提出批评,但是,直至1993年何秉松教授主编的、由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刑法教科书》发行前,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在我国一直居于绝对的占导地位。这一犯罪构成理论在广大司法实务者的脑海中形成了深刻的烙印,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广泛采用,为我国的刑事法治建设做出了巨大的贡献。
  (三)新中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发展和困顿
  自从1979年刑法典颁布实施以后,我国刑法学研究逐渐走向繁荣,从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开始,有的刑法学者开始对传统犯罪构成理论的科学性提出质疑。随着刑法学研究的不断深入,随着大量外国刑法学的著作和论文的翻译和出版,以及大量在外国留学的刑法学者学成归来,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研究出现了百花齐放的可喜现象。批判传统犯罪构成理论的主张越来越多,主要代表性观点有:(1)不要犯罪客体的“三要件说”○11。(2)不要犯罪主体的“三要件说” ○12。(3)犯罪构成仅包括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二要件说” ○13。(4)动态的“犯罪构成系统论” ○14。(5)德日犯罪成立理论取代说○15。(6)英美法系国家双层次犯罪构成理论完善说○16。面对猛烈的批判声浪,许多学者竭力为传统犯罪构成理论辩护○17。
  中国犯罪构成理论研究的繁荣促进了中国刑法学的发展。但是,自1993年7月何秉松教授将其创制的犯罪构成系统论写进其主编的《刑法教科书》并广为传播后,中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受到了很大的冲击。这一教材的出版标志着传统犯罪构成理论的绝对主导地位受到了挑战。2003年法律出版社出版了张明楷教授著的《刑法学》教材,该教材采用的犯罪构成理论是由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观要件和犯罪主体要件组成的“三要件说”,同时,其内容充满了德日刑法学的理论内容。2003年复旦大学出版社出版了陈兴良教授主编的《刑法学》教材,这一教材完全用德日大陆法系犯罪论体系来编写。有的司法考试培训机构也完全采用德日大陆法系犯罪论体系来编写刑法学教材。这些刑法学教材在国内也产生了很大的影响。这几本刑法学教材主要适用于广大的法律专业本科生,而深受这些犯罪构成理论影响的法科学生许多已成为了法律实务工作者。
  从1993年7月至今,中国犯罪构成理论研究得到了快速发展,出现了多种多样的犯罪构成理论,随着何秉松教授的犯罪构成系统论编入《刑法教科书》以及张明楷教授著《刑法学》、陈兴良教授主编《刑法学》的出版并广泛传播,传统犯罪构成理论受到了很大的冲击,但是,直至现在,传统犯罪构成理论在刑法学界依旧是主流的刑法理论,在司法实践中依然占绝对的主导地位。
  中国犯罪构成理论研究成果已呈膨胀发展之趋势,这五花八门的研究成果是否均可随意编入用于中国法学本科教育的刑法学教材之中?在中国刑事司法实务中可否任意采用一种犯罪构成理论运用到公诉、辩护和审判业务中?中国犯罪构成理论的空前发展与其研究成果应如何转化为法律实务之用的问题,引起了人们的困顿。
  二、新中国犯罪构成理论发展的评价
  新中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引进和发展,促进了中国刑法学的发展,为新中国刑法立法和刑事司法作出了贡献,但是,其发展过程中也存在一些值得深思的问题。
  (一)新中国犯罪构成理论发展对中国刑法学科建设的贡献
  新中国刑法理论的引进和发展与我国政权的更迭及刑事法制建设具有密切关系。新中国在推翻旧政权后即宣布废除旧法统,旧中国刑法被废除后,指导其刑法立法和司法的德日犯罪成立理论随之被废弃。新中国需要民主法制建设,需要刑法立法和刑事司法,同时,也需要刑法理论的指导,因此,新中国成立后引进新的犯罪构成理论也就成为了历史的必然。由于当时世界形成了两大对立阵营,而中国与苏联具有亲如兄弟的紧密关系,因此,新中国成立之初即引进了苏俄犯罪构成理论也就成为顺理成章之事。苏俄犯罪构成理论和德国的犯罪成立理论都是以费费尔巴哈的Tatbestand(即构成要件)理论为基础发展起来的,但是,却形成两种完全不同的理论体系。苏俄犯罪构成理论是在俄国资本主义和苏联社会主义两个发展时期的优秀刑法学者渐进和接续研究而形成的理论成果○18。这一研究成果具有高度的科学性。因此,我国在20世纪50代初引进和传播苏俄犯罪构成理论,既是历史的必然,也是合理的选择。我国1979年刑法典颁布后,人们对早已引进的苏俄犯罪构成理论进行了深入的研究,经过消化和吸收,已形成适合我国刑法立法和刑事司法需要的犯罪构成理论,成为了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这一犯罪构成理论虽然以苏俄犯罪构成理论为基本框架,但是,在我国刑法学者的努力下其许多内容已赋予新的内容,其许多表述与苏俄犯罪构成理论已有不同。
  犯罪构成理论是刑法学的核心理论,近60年来,中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已得到了长足的发展,在传统犯罪构成理论的指导下刑法学的其他相关理论也得到较快发展,从而为中国刑法学科的发展作出了重大贡献。目前,中国刑法学科已经成为一门较为完善的法律学科。
  近些年来,德日大陆法系犯罪成立理论、英美法系双层犯罪构成理论,以及其他国家的犯罪构成理论在我国得到了广泛传播,我国许多刑法学者经过孜孜不倦的努力也提出了各自独特的犯罪构成理论。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研究呈现出非常繁荣的景象。这些研究成果对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发展具有重大的意义。
  (二)新中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发展对我国刑法立法和刑事司法的影响
  20世纪50年代初至1979年刑法制定前,苏俄犯罪构成理论仅为我国极少部分的刑法学精英所掌握。在这段时间的一些刑法立法起草活动中,苏俄犯罪构成理论会有一定的影响作用,但是,由于在这段时间里的刑法草稿均未能成为法律,因此,在这一时期里,苏俄犯罪构成理论对我国刑法立法未产生过实质性影响。在1979年刑法制定过程中,不少参与刑法立法的起草者曾学习和研究过苏俄犯罪构成理论,当时,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的知识储备为苏俄犯罪构成理论,这样,当时的刑法起草活动自然会受到苏俄犯罪构成理论影响,因此,对于我国1979年刑法典立法活动,苏俄犯罪构成理论是具有影响力的。自从1979年刑法典颁布实施后,我国刑法学者消化和吸收了苏俄犯罪构成理论,根据自身的研究,重新表述这一犯罪构成理论,并形成了中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我国1997年刑法典的立法活动,也是在中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的影响下开展的。
  20世纪50年代,苏俄犯罪构成理论被我国引进和传播,但是,由于苏俄犯罪构成理论在1957年整风反右前未对我国刑法立法产生实质性影响。在1957年整风反右之后犯罪构成理论又被批判和全盘否定,因此,在1979年刑法典颁布实施前,苏俄犯罪构成理论对我国刑事司法几乎未产生过积极的影响。自从1979年刑法典颁布实施后,我国刑法学吸收和消化了苏俄犯罪构成理论而形成了传统犯罪构成理论,这一犯罪构成理论在中国刑法学教育中广泛传播,并在全国刑事司法实践中普遍适用。传统犯罪构成理论具有较高的科学性,且简单易懂,易操作,已被广大刑事司法工作者普遍接受,成为侦查、公诉、审判和辩护等诉讼活动的普遍适用理论,实践证明,这一理论是可行的,这一犯罪构成理论为我国刑事法治建设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从刑事司法实践看,许多疑难、热点案件的争论主要不涉及犯罪构成的基本理论框架,引发争论的主要涉及刑法理念、刑法基本原则、立法缺陷等问题,涉及犯罪构成的理论缺陷的争论主要是犯罪构成四大要件之下的构成要素,如刑法因果关系,认识因素等。
  这些年来,许多刑法学者对德日犯罪成立理论、英美法系双层犯罪构成理论以及其他犯罪构成理论进行了深入研究,这些研究成果对于我们科学地认识传统犯罪构成理论有了更多的比较参照理论,这些研究成果也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也会产生一定影响,但是,由于传统犯罪构成理论已在广大刑事法律实务工作者大脑里产生了烙印,因此,其他犯罪构成理论对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影响依然有限。
  (三)中国犯罪构成理论发展现状的理性思考
  新中国犯罪构成理论发展对我国刑法科学的发展、刑法立法和刑事司法的发展无疑起到巨大的作用。目前,对中国犯罪构成理论发展的现状应如何理性评价呢?对这一问题的正确理解将有助于我们正确认识中国犯罪构成理论的未来发展。
  1、对中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的理性思考
  20世纪50年代起,经过几代刑法学人的努力,我国消化和吸收了苏俄犯罪构成理论,形成了中国语境下的中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传统犯罪构成理论认为,犯罪构成由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和  犯罪主观要件四要件组成。从逻辑学上讲,这四个要件是认定犯罪的充分必要条件。
  传统犯罪构成理论强调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行为要完全符合这四个要件才能定罪,其犯罪界限较为明确,这符合了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它将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四个要件的证明责任交由控诉方,这更体现了人权保障优先的理念。传统犯罪构成理论认为,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是定罪的充分必要条件,这体现其具有较强的定罪逻辑性。传统犯罪构成理论将所有的犯罪构成要件置于一个平面上比较分析,非常直观,它让问题显得简单、明了,在实践中具有易操作性。传统犯罪构成理论认为,犯罪构成由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要件组成,它包括了主观和客观两方面的内容,包含了事实评价和价值评价的内涵,这不会导致主观归罪。由于只要不具备其中一要件就不构成犯罪,因此,它体现了无罪推定的理念。由于每个罪的犯罪构成四要件是根据刑法规范分析出来的,分析某行为是否符合某罪的犯罪构成,其实是在进行规范判断,不存在规范缺失问题。正因为传统犯罪构成理论简单、易操作,且具有较强的科学性,因此,被我国法律实务工作者普遍接受,并将这一犯罪构成理论普遍运用到刑事司法实践中。中国近三十年刑事司法实践证明,传统犯罪构成理论是十分可行的。
  任何一部法律均蕴含有若干法律原则和法律制度,均需要协调和平衡,因此,任何一种法律理论均不可能十全十美,均会存在或多或少的缺陷。可以肯定地说,当今世界上任何一种犯罪构成理论均可能存在缺陷,只要换一个观察视角,就会发现其缺陷的所在。中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同样也不能例外。我国许多刑法学者对传统犯罪构成理论进行了批判,其具有代表性的理由有:(1)难以兼顾形式判断与实质判断。(2)重控诉机制而轻视辩护机制。(3)主观判断可能优于客观判断。(4)经验判断与规范判断纠缠不清。(5)强调静止性而否认过程性○19。(6)只具有入罪的入口而缺少出罪的通道,存在安全性上的问题。(7)这种理论体系所设定的思维方式与一般思维习惯存在一定距离,这是其操作性方面的问题○20。在这些批判意见中,有的是中肯的,有的是片面的。笔者认为,传统犯罪构成理论在总体上具有科学性,其缺陷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1)许多罪种的犯罪客体未能在分则条文中明文规定。虽然犯罪客体是客观实在的,但是,它还是未能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中的明确性原则的要求。(2)阻却犯罪事由不能较好地在犯罪构成理论中解释。(3)分则规定的罪状构成未能一目了然。(4)综合社会危害性未达到犯罪程度而不入罪的情形还不能较科学地以这一理论予以解释。
  我国有学者提出“刑法知识去苏俄化”,其认为,我国刑法学承续的基本上是斯大林时代形成的刑法学说,其政治上与学术上具有陈旧性,苏联犯罪构成体系仍然统治着我国刑法学,苏俄犯罪构成理论存在逻辑缺陷○21,并认为,我国现行的犯罪构成体系应推倒重来,除了以大陆法系的犯罪论体系取而代之以外,别无出路○22。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是值得商椎的。我国的刑法学确实是以苏俄刑法学为蓝本建构的,但是,经过我国消化、吸收和发展后已形成中国语境下的刑法学,在20世纪后80年代的刑法学里包含有两大方面的知识:一是政治意识形态知识;二是犯罪构成理论和其他刑法知识。目前,在我国刑法学知识里,诸如“阶级斗争理论”、“专政理论”的政治意识形态知识已随着社会的发展清理得一干二净,但是,我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的基本概貌依然保存,仍然存在苏俄犯罪构成理论的影子。笔者认为,犯罪构成理论是刑法学的中性理论。对于科学的犯罪构成理论,我们不能因为其所来源的国家存在社会制度和意识形态的问题而否认其科学性。正如卫星和宇宙飞船,我们不能因它们是苏联首先制造而否认其技术的先进性。我们应明确一点,具有科学的犯罪构成理论并不一定具有良好的刑事法治。这只是实现良好法治的一个理论工具。因此,我们不能因为我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是师从苏俄犯罪构成理论而形成的,而对它全盘否定。
  从前述分析中可知:传统犯罪构成理论具有较强的科学性,因此,我们应理性地坚守传统犯罪构成理论。对于其存在的不足,只要稍加改造,就可让其更显科学性。
  2、对当今琳琅满目的犯罪构成理论的深思
  当前,我国刑法学界曾留学或正留学德国、日本、意大利、法国、英国、美国等国家的学者众多,翻译的外国刑法学著作也逐渐增多。学者们往往会根据自身的特殊经历或好恶,主张中国犯罪构成理论应采用某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或者以某国犯罪构成理论为蓝本创造自己的犯罪构成理论。不少刑法学者还提出了新的犯罪构成理论或对传统犯罪构成理论进行了改造。面对林林总总的犯罪构成理论,我们应持什么态度呢?
  当前,世界正呈全球化发展之趋势,法律也呈现有全球化的特点,因此,学习和研究外国刑法及其犯罪构成理论对于完善我国刑法立法和促进我国刑事司法是大有裨益的。法学研究需要创新,创新研究犯罪构成理论将有助于人们对这一理论的深化,为刑法立法和刑事司法的发展储备将来可借鉴的研究成果。因此,我国对犯罪构成理论研究的繁荣景象是非常可喜的。
  刑法学者将其创建的犯罪构成理论或其主张的某国犯罪构成理论发表于法学研究刊物上或出版专著,这是学术争鸣的常规做法。然而,自20世纪90年代后,我国有的刑法学者将尚未得到广大刑法学者和刑事实务界认同的、尚存在争议的、新的犯罪构成理论编入刑法学教科书,并用于培养法律实务人才。中国法律实务教育出现了以传统犯罪构成理论为主流的刑法学实务教育,以及以德日犯罪成立理论或其他创新犯罪构成理论为辅的刑法学实务教育的局面。在不同犯罪构成理论指导下所形成的刑法理论体系和刑法观点将有所不同,多种差异较大的刑法理论同时应用于中国法律实务教育的最终结局将是:中国刑事司法没有基本同一的法言法语,这必然会出现司法中的理论迷局○23。由此可见,中国众多的犯罪构成理论研究成果应如何转化为实践所用的问题是非常值得深思的问题。
  三、中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展望
  犯罪构成理论是刑法学的核心理论,犯罪构成理论的发展可促进刑法学全面发展。因此,在未来的中国犯罪构成理论研究中,我们应对中外各种犯罪构成理论进行全面而深入的研究,创新研究中国犯罪构成理论,从而促进中国刑法学的进一步发展,为未来中国刑法和刑事司法改革提供丰富的知识储备。但是,在如何将犯罪构成理论成果转化为实践应用理论的问题上,我们应格外严肃地对待。笔者认为,中国法律实务教育应统一采用一种犯罪构成理论作为其主流犯罪构成理论,并据此形成统一的刑法理论体系,从而保证中国刑事司法实践具有基本统一的法言法语和相对统一的定罪判断标准。这是防止中国刑法适用不统一的基本理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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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清洁生产表彰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清洁生产表彰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政办发〔2007〕88号 





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为广泛深入推行清洁生产,促进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云南省清洁生产表彰奖励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云南省清洁生产表彰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广泛深入推行清洁生产,促进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根据《云南省清洁生产促进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对在开展清洁生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表彰奖励,以精神奖励为主,同时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四条 清洁生产表彰奖励的组织实施工作,由省经济委员会负责。

  省经济委员会会同省级相关部门和有关技术专家组成省清洁生产表彰奖励考核委员会,具体负责清洁生产表彰奖励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对下列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实施清洁生产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企业;

  (二)在清洁生产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中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人员;

  (三)在推行清洁生产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第六条 受表彰奖励的实施清洁生产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被评定为云南省清洁生产合格单位或者国家级清洁生产先进单位;

  (二)通过清洁生产审核验收,大部分高费方案已经实施,节约、降耗、减污、增效成效显著;

  (三)在清洁生产技术研究开发中取得重大突破,并在应用中取得显著实效。

  第七条 受表彰奖励的清洁生产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的单位和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清洁生产技术研究开发中有重大成果;

  (二)在解决清洁生产技术瓶颈制约方面有重大突破;

  (三)在实施清洁生产技术改造中有重大发明创造;

  (四)在推广清洁生产先进适用技术中发挥了重大作用。

  第八条 各州、市经济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行业专家,组成清洁生产表彰奖励工作机构,负责遴选、上报省人民政府表彰的企业、单位和个人推荐名单,并提供相关申报材料。

  中央驻滇企业和省属企业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进行推荐。

  第九条 省清洁生产表彰奖励考核委员会对各州、市推荐报请省人民政府表彰奖励的清洁生产企业、单位和个人进行考核评审后,提出表彰方案和名单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受省人民政府表彰奖励的对象,分别冠名为“云南省清洁生产先进企业”、“云南省清洁生产先进单位”、“云南省清洁生产先进个人”。

  第十一条 清洁生产表彰奖励工作每年进行一次,由省级财政安排一定数额的专项资金用于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 表彰奖励的先进企业、单位和个人的名额将根据当年清洁生产工作的进展情况及绩效水平研究决定。

  第十三条 各州、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青海省建设厅


青海省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青海省建设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省房地产抵押管理,保护房地产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地产抵押。
地上无建筑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以及未设镇建制的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向抵押权人提供其合法拥有的房地产或房地产权利(以下统称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作为按期履行债务(包括归还贷款,下同)的担保,在不能按期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得到偿还的民事行为。
本办法所称抵押人是指将房地产提供给抵押权人作为本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担保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
本办法所称抵押权人是指接受房地产抵押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担保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
本办法所称有限产权房屋是指房屋所有人拥有的享有完全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有限的处分权、收益权的房屋。
本办法所称房屋期权是指以买卖合同约定将来某一时间取得房屋所有权或者以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来某一时间取得建成房屋的权利。
第四条 房地产抵押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抵押当事人设定房地产抵押,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
依法设定的房地产抵押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省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
州、地、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业务上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二章 抵押权的设定
第六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房地产;
(二)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物;
(三)已出租的公有居住房屋;
(四)依法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地产或者在集体所有土地上被列入征用范围的房地产;
(五)政府代管的房地产;
(六)权属不明或有争议的房地产;
(七)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扣押、监管的房地产或者以其他形式加以限制的房地产;
(八)已竣工验收但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
(九)依法不得设定抵押权的其他房地产。
第七条 以出让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的,不得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定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
以出让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的,抵押权设定前原有的地上房屋及其他附属物应当同时抵押。
以出让土地使用权地块上的全部房屋设定抵押权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以出让土地使用权地块上的部分房屋设定抵押权的,该部分房屋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八条 以有限产权房屋设定抵押权的,以房屋所有人原出资的比例为限,并须符合国家和本省关于有限产权房屋的管理规定。
第九条 以房屋期权设定抵押权的,必须符合房屋预售和建筑承包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以已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抵押人应当将已出租的事实明示抵押权人,并将抵押情况告知承租人。房地产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签订后,原租赁关系继续有效。
第十一条 有营业期限的企业以其所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其设定的抵押期限不得超过企业的营业期限。
以有土地使用年限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其设定的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十二条 以按份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抵押人应当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并以抵押人所享有的份额为限。
以共同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必须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为全体共有人。
第十三条 以两宗以上房地产设定同一抵押权的,视为同一抵押物;在抵押权存续期间,其承担的共同担保义务不可分割。但抵押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四条 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其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余额部分。
同一房地产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并应当将已经设定过的抵押情况告知抵押权人。所担保的债务的履行期限亦不得早于前一个抵押权所担保的债务的履行期限。
第十五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房地产。

第三章 抵押合同的订立
第十六条 设定房地产抵押,抵押当事人必须签订书面抵押合同。
第十七条 抵押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名称或个人姓名、住所:
(二)抵押房地产的座落、类型、结构、建筑面积、用地面积以及四至、价值、所有权属、使用权属、权证编号等;
(三)抵押权所担保的债务种类、数额及履行期限;
(四)抵押物的占用管理人、占用管理方式、占用管理责任以及意外毁损或者灭失的责任;
(五)抵押权灭失的条件;
(六)违约责任;
(七)争议的解决方式;
(八)抵押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九)签订抵押合同的时间与地点。
第十八条 设定房地产抵押应当对抵押物进行估价,并在抵押合同中载明所估价值。抵押物价值由抵押当事人委托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核发资质证书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对抵押房地产保险的,由抵押人向保险公司投保。
第二十条 以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进行出租的,出租人应当将已抵押的事实明示承租人。
第二十一条 抵押权人需在房地产抵押后限制抵押人出租、出借、转借抵押房地产或者改变抵押房地产使用性质的,应当在抵押合同中载明。
第二十二条 下列抵押合同为无效合同: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所签订的抵押合同;
(二)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合同无效的;
(三)违法签订的其他抵押合同。

第四章 抵押房地产的占用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已作抵押的房地产由抵押人占用管理。
抵押人在占用与管理期间应当保持抵押房地产的安全、完好。抵押权人有权按抵押合同的规定,监督检查由抵押人占用管理的抵押房地产。
第二十四条 除国家建设需要进行拆迁外,未征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将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出售、交换、赠与、拆除或者改建。
因国家建设需要将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列入拆迁范围的,抵押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抵押权人。
抵押房地产发生继承、析产的,承受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抵押权人。
第二十五条 抵押房地产发生转让的,抵押房地产所承担的担保义务不变。
作为公民的抵押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时,其合法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承担与所继承或受遗赠的抵押房地产实际价值相应的抵押担保义务。
第二十六条 除自然损耗外,抵押房地产灭失或者毁损的,抵押人应当立即通知抵押权人,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
因抵押人过错而导致抵押房地产灭失或者毁损的,不能或者不足以作为其履行债务的担保时,抵押人应当重新提供或增加担保,以弥补不足,抵押权人也可直接向保险公司行使求偿权。
第二十七条 非抵押人过错造成抵押房地产灭失、毁损或者被依法列入拆迁范围所获得的赔偿金、补偿金,应当提存公证,并作为抵押财产处理。

第五章 抵押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八条 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被改建或者依法列入拆迁范围,以交换产权方式补偿的,由抵押当事人以交换所得房地产重新设定抵押权,并相应变更抵押合同;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人将所得补偿金提存公证,作为抵押财产处理,或者由抵押当事人选择与原抵押房地产同等价
值的房地产重新设定抵押权,并相应变更抵押合同。
抵押人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重新提供或增加担保的,应当相应变更抵押合同。
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外,变更抵押合同必须经当事人协商一致。
变更抵押合同,当事人应当签订抵押变更合同。
第二十九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将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列入拆迁范围并实行作价补偿,其补偿金已用于清偿抵押房地产所担保的债务,并补足不足部分后,抵押合同解除。
除前款规定外,解除抵押合同必须经抵押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签订抵押解除合同。
第三十条 抵押人在合同期内已清偿债务或者抵押权人放弃债权的,抵押合同终止。

第六章 抵押登记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抵押设定后,必须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未经登记的房地产抵押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抵押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以房屋期权作抵押,房屋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办理抵押登记。
第三十三条 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抵押双方当事人必须持抵押合同、法人营业执照、身份证件等,填写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表,并由抵押人提交下列材料:
(一)以出让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的,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二)以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的,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
(三)以预购房屋期权作抵押的,提交依法生效的房屋预(购)合同,预付款票据;房屋在抵押期间竣工、重新办理抵押登记的,提交本款第二项所列材料;
(四)以建筑工程发包的房屋期权作抵押的,提交依法生效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土地使用权证件、投资计划、规划许可证、建筑许可证;房屋在抵押期间竣工、重新办理抵押登记的,提交本款第二项所列材料;
(五)可以证明抵押房地产价值的资料。
抵押当事人委托他人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的,还必须提交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件。
第三十四条 以房屋所有权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的,在办理抵押登记时,需同时在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利证书上注记抵押土地的面积,不需另行办理其他抵押登记。
第三十五条 抵押合同发生变更的,抵押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变更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变更登记。
第三十六条 抵押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抵押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合同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注销登记。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抵押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抵押登记、抵押变更登记、抵押注销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登记人出具登记证明。
第三十八条 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变更登记、抵押注销登记,抵押当事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支付登记费用。
第三十九条 抵押登记、抵押变更登记、抵押注销登记的有关材料可以公开查阅。查阅人应当支付查阅费用。

第七章 抵押房地产的处分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处分抵押房地产:
(一)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到期债务的;
(二)作为公民的债务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人代为履行到期债务的;
(三)抵押人的合法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拒不履行到期债务的;
(四)抵押人被宣告解散或破产的;
(五)抵押人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处分抵押物的;
(六)作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抵押人,发生减资、分立等情况而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抵押合同履行的;
(七)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一条 有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情况之一的,抵押当事人可经协商以下列方式处分抵押房地产:
(一)作价转让;
(二)拍卖。
抵押当事人无法达成作价转让抵押房地产协议时,以拍卖方式处分抵押房地产。
第四十二条 抵押权人处分抵押房地产前,应当书面通知抵押人;抵押房地产为共有或者已出租的,还应当同时书面通知共有人或承租人。
第四十三条 以作价转让方式处分抵押房地产时,下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一)已出租的抵押房地产的承租人;
(二)按份共有的抵押房地产的其他共有人;
(三)与抵押房地产不宜分割或者有共同配套使用设施的房地产的共有人。
以拍卖方式处分抵押房地产前,抵押权人应当书面通知前款所享有优先购买权的相关人。
第四十四条 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房地产被处分时,受偿权按下列顺序确定:
(一)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抵押登记者,优先于超过规定期限办理抵押登记者;
(二)均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抵押登记的,以抵押合同生效的时间在前者为优先;
(三)均超过规定期限办理抵押登记的,以房地产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的时间在前者为优先。
处分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房地产一同处分,但对处分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四十五条 尚在租赁期内的抵押房地产处分后,抵押权设定前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继续有效;抵押权设定后出租的,原租赁关系自然终止。
第四十六条 设定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处分该房地产后,应当按规定从处分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第四十七条 抵押人破产后,其破产前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不属破产财产。但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金额超过履行债务所需金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财产。
第四十八条 抵押当事人选择拍卖方式处分抵押房地产的,在拍卖程序开始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拍卖:
(一)被拍卖抵押房地产有权属争议的;
(二)抵押权人要求中止拍卖的;
(三)抵押人愿意即时履行债务或者向抵押权人提供有能力履行债务的证明,申请中止拍卖的;
(四)应当中止拍卖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九条 抵押当事人选择拍卖方式处分抵押房地产的,按国家和本省拍卖的有关规定办理。
抵押当事人选择作价转让方式处分抵押房地产的,按本省房地产交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 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金额,依下列顺序和原则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房地产所需费用;
(二)扣除抵押房地产处分后应缴税费;
(三)偿还抵押权人债权本息及支付违约金;
(四)赔偿因债务人违反合同而对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害;
(五)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
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金额不足履行债务和违约金时,抵押权人有权向债务人追索不足部分。
第五十一条 处分划拨土地使用权地块上设定抵押权的房屋期权的,应同时转移相应的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抵押合同生效后,抵押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另一方由此遭受的经济损失。
因抵押当事人过错致使抵押合同不能履行的,过错方应当赔偿另一方当事人遭受的经济损失。
第五十三条 抵押人擅自以出租、出借、转移、出售、交换、赠与或者其他方式处理或处分抵押房地产,其行为无效;造成第三人损失的,由抵押人予以赔偿。
第五十四条 抵押人隐瞒抵押房地产被查封、扣押或者已抵押、已出租等情况,造成他人损失的,由抵押人予以赔偿。
第五十五条 由于不可抗力致使抵押房地产全部或者部分灭失、毁损、贬值,抵押人应及时告知抵押权人。在取得有关证明以后,可免除抵押人重新提供或者增加担保的责任。
第五十六条 抵押当事人因履行抵押合同或者处分抵押房地产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抵押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抵押房地产评估、抵押登记和登记材料查阅费用的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未办理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抵押合同,抵押当事人应当按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向登记机关补办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和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地产抵押,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