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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障的重要性/戴洪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20:04:59  浏览:98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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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障的重要性

戴洪斌


  什么最重要,人的生命,人的生存。

  当一个人已经不能保证他的生活、不能果腹、不能保命,他还企求什么呢?他还有什么希望,他还有什么顾及,还有什么不可以做的?

  这里就充分体现了社会保障的重要性。

  将社会保障与人的基本生活、果腹与保命联系在一起来说,并不是危言耸听,这是真正的事实,也是世界各国明白的道理,也是中国政府逐渐重视的工作。

  这不只是仓廪实而知礼节的问题,而是关系到生存的问题,比礼节的事情更大,这是所谓的民以食为天的新的解说。

  什么是社会保障,就是保障人的基本的生存,保障人的生命,求得基本的饮食,求得基本的穿着。

  也许对于中国最大的、最为紧迫的事情,就是对于最基本生存条件的保障,唯有满足了这些最为基本的需要才可能谈到其他的问题,才可以说到社会的稳定和社会的发展。

  我们给予社会保障怎样的高的评价,都是不过分的。

  对于蚕食、鲸吞社会保障的资金的人,对于这些吸取全民血液而自肥的人,不应该手软,他们在动摇政权的基础,他们在满足一己之私的时候损害了大多数的人,他们在偷吃全民仓库的同时也就成了硕鼠,他们是全民的敌人。

  社会保障是最重要的事业,也是最重要的政治。

  社会的稳定,很大程度是建立在完善的社保基础上的,明白了这点也就明白了社保的极端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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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行政许可办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行政许可办理规定

(2004年12月1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发布)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办理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接收、受理、审查行政许可申请,作出和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与政务公开的衔接)

  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许可的依据、过程和结果的公开,应当与实施政务公开相结合。

  第四条(申请书格式文本)

  行政许可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格式文本。

  格式文本应当包含下列主要内容:

  (一)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申请从事的行政许可事项名称;

  (三)申请人应当具备的条件以及申请人的承诺;

  (四)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目录以及申请人对其所提供材料真实性的保证;

  (五)申请人的联系方式;

  (六)申请人签章及申请日期。

  行政机关应当在办公场所和本单位在因特网的网站上公示申请书格式文本,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索取或者下载。

  第五条(申请的委托代理)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办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向代理人出具有明确委托权限的委托书。代理人应当向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提交委托书。

  第六条(申请的登记)

  申请人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工作人员接收行政许可申请,并当场登记。

  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后的一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

  第七条(一个机构统一受理和送达)

  行政机关按照《行政许可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由一个机构统一受理和送达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建立行政许可申请接收、审查、决定和送达的内部流转程序和工作规范,并在办公场所和本单位在因特网的网站上予以公示。

  第八条(申请的审核和处理)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审核下列内容:

  (一)申请事项是否属于行政许可事项;

  (二)是否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

  (三)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审核结果,按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申请分别作出处理。

  第九条(当场决定)

  经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根据书面材料判定是否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并且可以即时制作行政许可决定和行政许可证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向申请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实地核查)

  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实地核查的,应当事先告知申请人核查的内容、时间、方式。

  实地核查时,行政机关指派的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应当向申请人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并告知申请人具有的权利和义务。对核查结果,应当制作核查笔录或者现场勘查记录,并作出核查结论。

  第十一条(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

  拟决定的行政许可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告知利害关系人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内容、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方式和期限。

  利害关系人提出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陈述笔录,并经陈述人签名认可。

  行政机关决定不采纳利害关系人意见的,在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审查决定的同时,应当向利害关系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办理期限)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在《行政许可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行统一办理的,负责统一受理和送达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转送统一办理的相关行政机关。相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许可申请及相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送交受理的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书面承诺的办理期限短于法定办理期限的,应当在承诺的办理期限内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证件的颁发)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向申请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行政许可证件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证件名称和编号;

  (二)发证机关名称;

  (三)持证人姓名或者名称;

  (四)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及适用范围;

  (五)证件有效期;

  (六)发证日期;

  (七)发证机关印章;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送达)

  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按照法定的方式,将行政许可决定送达申请人。决定准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行政许可证件。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送达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和行政机关对送达方式和期限另有约定或者行政机关有承诺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承诺的方式和期限送达。

  第十五条(变更的申请与决定)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变更申请可以参照行政许可申请的方式提出。申请的内容应当包括要求变更的事项、变更的理由,并提供与申请变更事项有关的材料。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和本规定关于行政许可申请审查的有关规定,对被许可人提出的变更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作出不予变更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延续的申请与决定)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和本规定关于行政许可申请审查的有关规定,对被许可人提出的延续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准予延续的手续;行政机关作出不予延续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依法视为准予延续的,行政机关事后应当及时补办准予延续的手续。

  第十七条(重新申请)

  被许可人未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提出延续申请的,该行政许可在有效期届满后自然失效。被许可人需要继续从事该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应当重新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的主动变更与撤回)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依法拟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的,应当事先书面告知被许可人,并说明理由,告知被许可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被许可人要求陈述和申辩的,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听取,并作好陈述笔录;必要时,行政机关可以举行听证会。

  因行政机关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给被许可人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公正、合理的原则,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救济权利的告知)

  行政机关决定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变更、延续行政许可,以及主动变更、撤回行政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电子政务)

  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本单位在因特网上的网站,公布行政许可事项,建立和完善网上内部流转程序;有条件的,应当实现行政许可申请的网上受理、办理过程的网上查询和办理结果的网上公开。

  行政机关实行统一办理行政许可的,应当创造条件,通过互联网络,共享有关行政许可信息,实现网上统一办理。

  第二十一条(抄告)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向相关行政机关抄告的,负有抄告责任的行政机关作出准予、变更或者延续行政许可的决定,均应当抄告相关行政机关。

  第二十二条(不良记录档案)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申请人在一年内依法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查实后,应当建立该申请人的不良记录档案,通过互联网实现信息共享,供有关行政机关备查。

  第二十三条(实施细则)

  本市行政机关应当依据《行政许可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关于行政许可办理的规定,制定办理行政许可操作规程,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实施日期)本规定自2005年2月1日起实施。



湖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实施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实施办法

湖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实施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1985年7月8日批准湖南省农业厅1985年7月20日颁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作物品种审定和管理,及时利用和推广育种新成果,根据《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试行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包括选育和引进的粮、棉、油、麻、桑、茶、糖、菜、烟、果、药、花卉、牧草、绿肥作物的品种,以及杂种优势利用的组合及其亲本。
第三条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全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和管理工作;地、州、市农作物品种审定小组负责本地区农作物品种审定和管理工作。农作物品种审定机关的日常工作,由同级种子管理部门办理。
第四条农作物品种审定机关的任务:
(一)制定各种农作物品种审定和管理的具体办法。
(二)审定农作物新品种。
(三)组织农作物新品种的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
(四)向育种单位提出选育新品种的要求。
(五)办理有关品种审定和管理其它事宜。
第五条农作物新品种的区域试验在省和地、州、市进行,由同级品种审定机关领导,种子管理部门和农业科研单位共同办理具体工作。各级育种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组织区域试验。
第六条参加区域试验的品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各种农艺性状稳定、产量高、品质好、抗性强、适应性广。
(二)种子符合原种标准。
(三)种子不带检疫性病虫和杂草。
第六条区域试验的主持单位对参加试验的品种,应在区域试验的同时进行品质分析和抗性鉴定。
第八条通过区域试验评选出来的新品种,要参加一年以上的生产试验。选育或引进单位要同时进行栽培试验。
第九条表现特别优异的新品种,可越级或跳级参加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
第十条报请审定新品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新品种通过连续两年以上(特别优异的品种一年以上)区域试验,抗性鉴定和一年以上生产试验、栽培试验,综合性状优良,特征特性与其亲本和现有品种有明显区别。
(二)新品种在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中,产量比对照品种增产达到显著标准,品质、抗性、适应性不低于对照品种。或者产量与对照品种相近,但品质、抗性、适应性有一项以上性状特别优良的。
(三)报审单位或个人,能提供种植一百亩以上(繁殖系数低的作物可适当减少)不带检疫性病虫和杂草的原种种子。
第十一条报请审定新品种必须报送下列材料:。
(一)品种来源、选育或引进经过,特征特性的说明材料。
(二)区域试验、生产试验、栽培试验、抗性鉴定的总结材料。
(三)用于食用作物,报品质化验分析和食味评定的材料;属于纤维作物,报纤维物理性能测定与试纺结果材料;其它作物报品质分析材料。
(四)品种标准草案。
(五)品种植株主要性状的照片和实物标本。
第十二条报请审定新品种,由选育、引进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填写《农作物新品种审定申请书》,备齐报审材料,分别报省或地、州、市农作物品种审定机关审定。地、州、市级审定通过的新品种应报省审定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审定通过的新品种,由品种审定机关定名(引进品种使用原名),发给《农作物新品种合格证书》。新品种由同级农业行政部门统一编号、登记、公布。品种标准由同级标准化管理部门颁发。
第十四条各级种子管理部门和原种、良种场对审定合格的新品种要加速繁殖,大力推广。未经审定和审定不合格的品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公开。宣传和在生产上推广。
第十五条已审定通过的品种在生产应用中出了问题,品种审定机关应及时采取措施。
第十六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给予奖励:
(一)在区域试验、生产试验、抗性鉴定、品质分析、品种标准化、品种审定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由省或地、州、市农作物品种审定机关给予奖励。
(二)在区域试验、生产试验、抗性鉴定、品质分析和品种标准化等工作中进行了专门研究,取得显著成果者,提请科研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三)经审定通过的新品种,在生产上获得显著经济效果,提请科研成果审评机关授奖。
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农作物品种审定机关提请有关部门按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制裁、行政处分:
(一)未经审定和审定不合格、正式通知停止使用的品种,进行公开宣传,推广,造成经济损失的。
(二)在新品种选育引进以及报审过程中弄虚作假,窃取成果的。
(三)在区域试验、生产试验、抗性鉴定、品质分析、品种标准化以及其它品种管理工作中严重失职,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
(四)违反本办法其它有关规定的。
第十八条例年生农作物品种的审定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本办法的解释权归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
第二十条本办法从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