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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损失数额的法律厘定/居松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1:28:24  浏览:86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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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损失数额的法律厘定

居松南


[摘要]
  专利侵权因侵犯的是知识产权,侵权的损失准确界定较难,在专利纠纷中正确划分专利侵权的损失对于主张权利有着重要作用,专利侵权损失的厘定得遵循相应的司法规定。新专利法的出台进一步界定了损失的范围,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

一、专利侵权损失界定的隐蔽性

  专利侵权是典型的民事侵权行为,按照民事侵权的基本原理,侵权行为人承担的法律后果是向权利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但是专利侵权又不同于普通的财产侵权,普通财产侵权将导致财产所有人财产的有形损失,这种损失是可见的而且是可以评估的。例如侵权人损坏了某设备,则该设备的价值在市场上可以公开获得,修复或者重置该设备所产生的费用可以明确在市场上以货币的形式衡量。所以要求此侵权人承担损失可以要求其重新购买或者要求其修复该设备使之恢复到能正常使用的状态而产生的费用。
  然而,专利是不同于有形财产的财产权利,是知识产权的代表之一,专利权本身不能用实物予以取代,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依赖于法律对专利的公开认可。专利权被侵犯并不体现为某有形财产的直接损坏,而是体现为以相同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的大量出现,而这些出现的专利产品又仅仅是生产制造的侵权产品的能够被权利人发现的极小一部分,其后面所隐藏的巨大的侵权物品的数量已超出了权利认可及的范围之内。
  由于专利的公开性的要求,权利人必须将自己的专利进行有效的公开,任何一个主体借助公开的渠道即可以获得专利的全部内容,并可以节省大量的人力物力即可以进行大规模的复制。更为重要的是所有进行公开复制生产的行为皆处在侵权人的有效控制之下,权利人非常难完全获取复制数量的资料,进而导致了专利权人损失的界定十分困难。

二、我国法律关于专利侵权损失的沿革规定及评价

  我国的专利法制定于1984年,当时是为了促进经济的发展而制定的,在这一部法律并未规定专利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如何进行,仅仅规定了行政责任。
  1992年专利法进行了修正第六十条指出对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时候,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此条规定首先强调的是行政责任,即便侵权人承担的侵权责任也是由行政机关责令进行,然后才可以诉诸民事程序。1992年专利法修正案虽然较1984年专利法有所进步,但仍未摆脱强烈的行政中心主义的色彩。
  2000年我国对专利法进行了再次修订,第六十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此次修改明确了叁种求偿计算参考方式,其一是以权利人的损失来衡量,其二也可以以侵权人侵权所得来衡量,再次可以参照专利许可费的倍数来决定,这几者之间是并行的关系。
  针对2000年修改的专利法,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在其第二十一条中明确 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该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至3倍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在第一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了专利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并提供了可供明确参考的数字,即将专利侵权的损失在无法举证的情况下界定为50万元人民币。该司法解释无疑为各级法院就专利案件进行裁判提供了法律实施依据,有力地推动了专利的保护。

三、即将施行的专利法对确定专利损失进行了重新规定

  尽管2000年的新专利法以及其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就专利侵权的损失界定提供了确切的办法,但是随着知识产权保护概念的深入人心,专利侵权的更为广泛的被发现以及专利侵权案件的不断发生,专利权人往往在打完侵权纠纷官司之后发现其得不偿失的情况,专利侵权案件有着其复杂性和长期性,上述规定往往不能使得当事人的权利得到相应的保护,50万元的损失承担范围根本无法满足专利权人的损失弥补。
  2008年我国再次对专利法进行了修改,拟于2009年 10月1日施行的新专利法就损失的界定再次做出了重要更改,在新修改的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中明确指出: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新专利法将专利侵权损失划定为四个不同的层次。第一层次是专利人实际受到的损失,即专利权人因专利被侵权而产生的损失,这类损失当然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在专利权人无法确定实际的损失为多少时,则采用第二层次标准,即按照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来进行衡量,从专利侵权理论上来讲,侵权行为人实施的专利侵权行为本应由专利权人独家享有,实施此种专利的经济利益也应归属于专利权人所有,故侵权人的利得就是权利人的损失。该法进一步规定,若以上两者也不能确定时,可以参照专利许可费用的倍数合理确定。专利许可费是专利权人授权他人实施其专利所获得的报酬,专利许可费一定程度上反应了专利权人可获得的专利报酬,侵权人实施专利应当得到专利权人的许可,若非许可产生的侵权行为参照专利许可费的方式界定损失成为衡量损失的一个尺度。
  第四个层次,当上述三种方式均无法获得具体详情的,侵权损失的范围由法院参照侵权人的行为性质、情节等给予100万一下的赔偿。这一个规定将专利侵权的损失数额界定权交给法院全权行使,法院基于专利侵权案件的方式行使自由裁量权进行判定,新专利法在此点上的赔偿数额较原规定有了大幅提升,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对专利的保护力度,加大了对专利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
  在实际法律实务当中,当事人进行举证并被法院采纳的损失数额很难得到法院的采信,最终法院多采取自由裁量的方式进行相应的裁判。100万元的赔偿幅度较以往是一个明显的进步,尽管可能还不足以弥补当事人的损失。
中国目前的侵权法理论是基于补偿性质的赔偿损失计算方法,惩罚性的损失赔偿方法还未能得到广泛的认同,但是在专利侵权情形下,由于专利侵权的隐蔽性,专利侵权的广泛性以及经济性,笔者仍然认为具有惩罚性质的损失赔偿方法才是有效合理的损失计算方法,才更有利于对专利权的保护。


作者单位:江苏唯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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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51473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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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商业秘密管理的若干问题讨论

唐青林


  一.招聘员工时应避免侵犯其他企业商业秘密

  “人往高处走、水往低处流”,人才流动是当下市场经济的普遍现象,人才流动有利于更好地实现人才这一生产力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人才的创新积极性。但伴随着人才的流动,出现极少数员工为了所谓的大好前途,带着原单位的商业秘密去“投奔”与原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
本书作者研究了中国数百起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发现原单位控告跳槽员工与接收跳槽员工的企业侵犯其商业秘密的案件不胜枚举,其中部分接收跳槽员工的企业是在不经意间或因失误而被卷入商业秘密侵权纠纷的风波。
  企业应该如何招录跳槽员工,并于录用该如何规范员工的行为,才能尽量避免侵犯其他企业的商业秘密呢?
  是否录用跳槽员工,在某种程度上讲,是企业侵犯其他企业商业秘密的门槛,即录用掌握了其他企业商业秘密的员工,就给录用企业埋下了侵犯其他企业商业秘密的隐患。因此,在招录阶段,企业应该采取有效的措施对跳槽员工重点进行审查,以免埋下商业秘密侵权的祸根。
  首先,在录用前对应聘员工进行摸底调查,了解其基本资料。包括履历的真实性、个人经济状况、个人背景、在原单位的职务以及离职原因等基本情况,分析侵犯商业秘密的风险。例如录用一个与企业具有竞争关系单位的企业技术部门主管,其侵犯原单位商业秘密的可能性就较大。
然后,详细考察应聘员工的道德素质。如果应聘者道德素质低下、日常生活中无诚信可言,那么企业应考虑其侵犯商业秘密的可能性大。
  企业还可以在招聘过程中对员工进行保密教育,宣传该企业的保密制度,提高应聘员工的保密意识,同时使其充分感受到企业重视合法获得和合理利用商业秘密的程度。
  在应聘员工拿出一项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作为提高其录取率的筹码时,企业应该高度警惕并认真审查,既不能随便否认其合法性,错失良机;也不能一看到有价值的信息,不问明来源而直接接收并使用。企业应该认真审查该信息来源是否合法、是否为员工合法拥有、使用该信息是否将构成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等。

  二. 劳动合同约定不使用被聘用人掌握的他人商业秘密并不能免责
 
  实践中,不时会出现组织或个人与被聘用的人在合同中约定不使用被聘用人掌握的他人的商业秘密的情形。其中有些组织或个人确实是本着遵纪守法的目的与被聘用人约定该条款,主要是为预防被聘用人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非法为其谋取利益,导致卷入商业秘密侵权风波,造成不良影响。
但是,也有一些组织或个人贪图简便,没有意识到该问题的严重性,思想上不成熟,自以为只要约定不使用被聘用人掌握的他人商业秘密,即使日后使用了,也可以免责。甚至也不乏组织或个人打着合法的旗号,实质上是为其侵权行为寻找合法的借口,规避法律责任。
  合同中约定不使用被聘用人掌握的他人的商业秘密能否避免责任,我国法律还未明确作出规定。但根据我国立法的基本精神,如果认可了企业与被聘用的人在合同中约定不使用被聘用人掌握的他人的商业秘密能避免侵权责任,则相当于认可了企业可以打着不侵犯商业秘密的旗号,为其侵权行为寻找合法的借口,以规避法律责任。必定会打击企业的创新积极性,助长恶性竞争,严重影响市场的竞争秩序。因此,即使企业与被聘用的员工在合同中约定了不使用被聘用人掌握的他人的商业秘密,也不能当然的成为组织或个人侵权的免责事由。
  我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4]3号)第十五条明确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与被聘用人在合同中约定不使用被聘用人掌握的他人商业秘密的,不能当然地成为法人或其他组织侵权免责事由。
  应当注意,如果与被聘用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不使用被聘用人掌握的他人的商业秘密的组织或个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实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且被聘用人提供的有关该商业秘密的文件,让其有理由相信被聘用人应为该商业秘密的合法所有人,则不应该认定该组织或个人侵权。

  三. 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不以支付保密费为前提

  很多人都会产生一个误区:依据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履行了保密义务,就必须享有相应得权利,认为履行保密义务应该获得保密费。
  其实不然,商业秘密与其他知识产权一样,是一项绝对权,权利人之外的所有人都是义务人。保密义务是一种消极义务,义务人只需不作为便可以达到履行义务的效果,并不会因此受到任何的损失。因此,商业秘密权利人要求知悉其商业秘密的人履行保密义务并不以支付保密费为前提。
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商业秘密权利人应该对履行保密义务的另一方支付保密费。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权是法律创设的权利,而非合同创设的权利。因此,保密义务并不以支付保密费为履行的前提条件,换句话讲,无论权利人是否支付保密费,义务人都必须依法履行保密义务,否则可能被追究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
  同时,对该问题,一些地方司法文件和地方性法规作出了明确规定,明确了保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提高了现实的可操作性。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4]第3号)第十三条规定,保密义务不以义务人是否同意或权利人是否支付对价为前提。《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企业员工或者业务相关人应当保守其所知悉的企业技术秘密。企业可以通过发放保密费等方式向员工提出保密要求。
  由于法律并未强制规定商业秘密权利人为他人履行保密义务支付保密费,因此合同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是否支付保密费。若合同中明确约定支付保密费,则权利人必须履行该合同义务,否则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在实践中,很多企业都对企业掌握核心商业秘密的员工支付保密费,主要作用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能够促使义务人自觉履行保密义务;二,当发生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时,可以比较直观地证明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作为一项非常有利的证据使用。

  四. 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期限

  任何义务的履行几乎都有一个期限。我国至今还未制定统一的商业秘密保护法,有关商业秘密的基本法律也未明确规定如何确定保密义务的期限,但根据《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劳动者对单位的忠实义务,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属于法定的义务,权利人与义务人即使没有约定保密期限,只要该项商业秘密未被公开,仍然具有经济价值,且权利人对其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则知悉该商业秘密的单位和个人就应当继续履行保密义务,直到该项商业秘密公开为止,即当事人保密义务的期限与商业秘密的存续期限相同。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依约定。
  各地方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在不违背立法原则和上位法的前提下,对商业秘密的保密期限作出了不同的规定。
  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4]第3号)第十四条规定,保密义务的期限与商业秘密存续的期限相同。《广东省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技术秘密保护期限内,劳动合同终止的,当事人仍负有保护技术秘密的义务。《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保密期限为技术秘密的存续期。在保密期限内,员工和业务相关人负有保密义务,但该技术秘密已经公开或者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企业可以根据技术秘密的生命周期长短、技术成熟程度、技术潜在价值大小和市场需要程度等因素,自行确定其密级和保密期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宁波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九条 企业可以根据技术的生命周期、成熟程度、潜在价值和产品市场需求等因素,自行确定技术秘密的密级和保密期限。《珠海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十条 企业可以根据技术的生命周期、成熟程序、潜在价值和产品市场需求等因素,自行确定技术秘密的保密期限;没有确定的,保密期限为10年。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关于如何确定保密义务的期限,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当事人自行确定保密期限。保密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参考以下四个因素的前提下,自行确定一个合理的、确定的保密期限:技术秘密的生命周期长短、技术成熟程度、技术潜在价值大小和市场需要程度;
  (2)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本地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依法律规定确定保密期限;
  (3)当事人双方没有约定保密期限,当地法律法规也没有明确规定,时,义务人的保密期限应该与商业秘密的存续期限相同。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 2003年9月21日)


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的要求及《本溪市委、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意见》(本委发[2003]6号),市政府对市政府发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认真清理,并决定废止135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附后)。



附:本溪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部分规章目录



┌──┬─────┬────────────────────┬───────┐

│序号│ 文号 │ 文件名称 │ 发布日期 │

├──┼─────┼────────────────────┼───────┤

│ 1 │ 本政发 │本溪市治安联防工作实施细则 │1992年8月11日 │

│ │[1992]41号│ │ │

├──┼─────┼────────────────────┼───────┤

│ 2 │ 本政发 │本溪市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1994年5月21日 │

│ │[1994]15号│ │ │

├──┼─────┼────────────────────┼───────┤

│ 3 │ 市政府令 │本溪市殡葬管理暂行规定 │1994年1月16日 │

│ │ 第12号 │ │ │

├──┼─────┼────────────────────┼───────┤

│ 4 │ 市政府令 │本溪市实施《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 │1994年5月20日 │

│ │ 第13号 │ │ │

├──┼─────┼────────────────────┼───────┤

│ 5 │ 市政府令 │本溪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实施细则 │1995年5月22日 │

│ │ 第17号 │ │ │

├──┼─────┼────────────────────┼───────┤

│ 6 │ 市政府令 │本溪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 │ 1997年4月7日 │

│ │ 第42号 │ │ │

├──┼─────┼────────────────────┼───────┤

│ 7 │ 本政办发 │本溪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部分条款补│1997年6月19日 │

│ │[1997]43号│充内容 │ │

├──┼─────┼────────────────────┼───────┤

│ 8 │ 市政府令 │本溪市公共建筑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1997年4月22日 │

│ │ 第43号 │ │ │

├──┼─────┼────────────────────┼───────┤

│ 9 │ 市政府令 │本溪市采暖费收缴办法 │1997年5月13日 │

│ │ 第45号 │ │ │

├──┼─────┼────────────────────┼───────┤

│ 10 │ 市政府令 │本溪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 1998年9月7日 │

│ │ 第57号 │ │ │

├──┼─────┼────────────────────┼───────┤

│ 11 │ 市政府令 │本溪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1999年4月15日 │

│ │ 第62号 │ │ │

├──┼─────┼────────────────────┼───────┤

│ 12 │ 市政府令 │本溪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2000年6月14日 │

│ │ 第66号 │ │ │

├──┼─────┼────────────────────┼───────┤

│ 13 │ 市政府令 │本溪市部分城区限制畜力车通行的暂行规定 │2000年9月30日 │

│ │ 第71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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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溪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目录


┌──┬─────────────────────────┬──────────┐

│序号│ 文件名称 │ 文号 │

├──┼─────────────────────────┼──────────┤

│ 1 │关于印发《本溪市农村用火用电管理规定》的通知 │本政发[1981]34号 │

├──┼─────────────────────────┼──────────┤

│ 2 │关于在国民经济调整期间新建工交企业工厂(点)和新上│本政发[1981]75号 │

│ │项目审批权限的通知 │ │

├──┼─────────────────────────┼──────────┤

│ 3 │关于坚决制止违章乱建的紧急通知 │本政发[1981]132号 │

├──┼─────────────────────────┼──────────┤

│ 4 │关于颁发《本溪市城市基本建设档案管理暂行条例》的通│本政发[1982]45号 │

│ │知 │ │

├──┼─────────────────────────┼──────────┤

│ 5 │关于认真学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本政发[1983]1号 │

│ │》的通知 │ │

├──┼─────────────────────────┼──────────┤

│ │印发《关于工交全民所有制小企业联利承包责任制的试行│ │

│ 6 │办法》、《关于国营商业小企业联利承包责任制的试行办│本政发[1983]15号 │

│ │法》、《关于发展城镇集体经济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 │

├──┼─────────────────────────┼──────────┤

│ 7 │关于公布《本溪市城镇建设用地动迁安置办法》的通知 │本政发[1983]37号 │

├──┼─────────────────────────┼──────────┤

│ 8 │批转市卫生局、财政局、物价局《关于公费医疗、劳保医│本政发[1983]64号 │

│ │疗部分医疗项目按成本收费的实施方案》 │ │

├──┼─────────────────────────┼──────────┤

│ 9 │颁发《关于贯彻〈辽宁省城镇劳动服务公司工作条例(试│本政发[1983]142号 │

│ │行)〉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 │

├──┼─────────────────────────┼──────────┤

│ 10 │批转市税务局、市劳动局、市保险公司制定的《本溪市城│本政发[1983]153号 │

│ │镇集体企业职工养老金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 │

├──┼─────────────────────────┼──────────┤

│ 11 │关于批转《本溪市城乡建设综合开发暂行办法》的通知 │本政发[1983]164号 │

├──┼─────────────────────────┼──────────┤

│ 12 │关于颁发《本溪市环境保护工程项目管理暂行条例》等五│本政发[1984]76号 │

│ │个规定的通知 │ │

├──┼─────────────────────────┼──────────┤

│ 13 │关于认真贯彻执行《辽宁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试行│本政发[1984]100号 │

│ │)》的通知 │ │

├──┼─────────────────────────┼──────────┤

│ 14 │印发《关于扶持发展第三产业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规定》│本政发[1985]20号 │

│ │的通知 │ │

├──┼─────────────────────────┼──────────┤

│ 15 │关于加强审计监督工作的决定 │本政发[1985]69号 │

├──┼─────────────────────────┼──────────┤

│ 16 │印发《本溪市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征收办法》和《本溪市│本政发[1986]27号 │

│ │城市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

├──┼─────────────────────────┼──────────┤

│ 17 │关于实行《本溪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和《关│本政发[1986]40号 │

│ │于禁止随地吐痰、便溺乱扔乱倒废弃物的规定》的通知 │ │

├──┼─────────────────────────┼──────────┤

│ 18 │印发《本溪市劳动安全监察暂行规定》和《本溪市违反劳│本政发[1986]42号 │

│ │动安全法规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

├──┼─────────────────────────┼──────────┤

│ 19 │关于印发《本溪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本政发[1986]79号 │

├──┼─────────────────────────┼──────────┤

│ 20 │关于认真执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本政发[1987]50号 │

│ │的通知 │ │

├──┼─────────────────────────┼──────────┤

│ 21 │本溪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管理暂行办法 │本政发[1987]56号 │

├──┼─────────────────────────┼──────────┤

│ 22 │印发《本溪市矿产资源管理细则》的通知 │本政发[1987]69号 │

├──┼─────────────────────────┼──────────┤

│ 23 │关于保护和扶持社会福利企业的暂行规定 │本政发[1987]76号 │

├──┼─────────────────────────┼──────────┤

│ 24 │印发《本溪市环球商场管理服务费收取使用办法》的通知│本政发[1988]13号 │

├──┼─────────────────────────┼──────────┤

│ 25 │转发省政府关于发布《辽宁省征收林业开发建设基金暂行│本政发[1988]28号 │

│ │办法》的通知 │ │

├──┼─────────────────────────┼──────────┤

│ 26 │关于印发《本溪市城镇建设用地动迁安置管理办法》的通│本政发[1988]62号 │

│ │知 │ │

├──┼─────────────────────────┼──────────┤

│ 27 │关于印发《本溪市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实施细则》的通知 │本政发[1988]68号 │

├──┼─────────────────────────┼──────────┤

│ 28 │关于印发《本溪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本政发[1989]25号 │

├──┼─────────────────────────┼──────────┤

│ 29 │印发《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本政发[1989]27号 │

├──┼─────────────────────────┼──────────┤

│ 30 │关于批转《本溪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本政发[1989]43号 │

│ │的通知 │ │

├──┼─────────────────────────┼──────────┤

│ 31 │关于印发《本溪市物价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本政发[1989]61号 │

├──┼─────────────────────────┼──────────┤

│ 32 │关于印发《本溪市九年制义务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 │本政发[1989]81号 │

├──┼─────────────────────────┼──────────┤

│ 33 │关于印发《本溪市环境保护工程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本政发[1989]99号 │

├──┼─────────────────────────┼──────────┤

│ 34 │印发《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本政发[1990]23号 │

│ │〉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 │

├──┼─────────────────────────┼──────────┤

│ 35 │印发《关于加强技术市场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本政发[1990]30号 │

├──┼─────────────────────────┼──────────┤

│ 36 │印发《关于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的若干政策规定》的│本政发[1990]32号 │

│ │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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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关于印发《本溪市城镇临时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等│本政发[1990]62号 │

│ │三个《暂行办法》的通知 │ │

├──┼─────────────────────────┼──────────┤

│ 38 │关于印发《本溪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费用社会│本政发[1990]63号 │

│ │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 │

├──┼─────────────────────────┼──────────┤

│ 39 │关于印发《本溪市会计人员实行双重管理、双重聘任的试│本政发[1990]69号 │

│ │行办法》的通知 │ │

├──┼─────────────────────────┼──────────┤

│ 40 │印发《本溪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的通知 │本政发[1990]96号 │

├──┼─────────────────────────┼──────────┤

│ 41 │印发《本溪市计划生育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本政发[1990]100号 │

├──┼─────────────────────────┼──────────┤

│ 42 │印发《本溪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本政发[1990]108号 │

├──┼─────────────────────────┼──────────┤

│ 43 │关于印发《本溪市市直公费医疗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本政发[1990]126号 │

├──┼─────────────────────────┼──────────┤

│ 44 │关于印发《本溪市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职工退休养老基│本政发[1990]128号 │

│ │金地区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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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关于印发《本溪市公路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本政发[1991]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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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印发《本溪市防治机动车辆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的通│本政发[1991]20号 │

│ │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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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印发《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质量管理和监督的规定》│本政发[1991]41号 │

│ │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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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关于强化审计执法几个问题的通知 │本政发[1991]6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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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关于加强新建企业审批管理的通知 │本政发[1992]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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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关于印发《本溪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本政发[1992]6号 │

│ │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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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关于印发《本溪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本政发[1992]1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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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 │印发《关于一中地下停车场东部出口房屋拆迁安置有关规│本政发[1992]21号 │

│ │定》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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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关于调整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筹│本政发[1992]23号 │

│ │办法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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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 │关于转发省政府《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本政发[1992]47号 │

│ │通知》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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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 │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中小学校办产业的通知 │本政发[1992]5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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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6 │关于加快发展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的补充决定 │本政发[1992]5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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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 │印发《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城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若干问│本政发[1993]18号 │

│ │题的意见》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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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 │关于印发《“八五”后两年加速本溪外向型经济发展的意│本政发[1994]1号 │

│ │见》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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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 │印发《关于筹措资金,加速本溪经济发展的几点意见》的│本政发[1994]4号 │

│ │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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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 │关于印发《本溪市破坏性地震应急反映预案》的通知 │本政发[1994]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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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 │关于印发《本溪市城镇集体企业事业单位清产核资工作实│本政发[1994]34号 │

│ │施方案》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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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 │关于进一步明确和落实溪湖老城区改造优惠政策的通知 │本政发[1995]3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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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3 │关于转发《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本政发[1995]39号 │

│ │》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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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4 │印发《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整顿城市道路交通秩序加强交│本政发[1995]41号 │

│ │通安全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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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5 │关于印发《本溪市破产企业离退休职工医疗保险试行意见│本政发[1995]48号 │

│ │》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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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6 │关于印发本溪市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通知 │本政发[1996]3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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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7 │转发省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深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本政发[1996]35号 │

│ │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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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8 │关于印发《本溪市购房预定金实施办法》的通知 │本政发[1996]4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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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9 │关于印发《本溪市安居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 │本政发[1996]5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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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0 │关于加强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基本养│本政发[1997]17号 │

│ │老保险工作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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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 │印发关于在全市企业中推行清洁生产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本政发[1997]2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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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2 │印发《本溪市采暖费收缴补充规定》的通知 │本政发[1998]1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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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3 │印发关于在全市实行用人单位空岗报告制度若干规定的通│本政发[1999]7号 │

│ │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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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4 │批转市劳动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运│本政发[1999]14号 │

│ │作意见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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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5 │印发本溪市城市居民采暖费收缴有关规定的通知 │本政发[1999]1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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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6 │关于封锁牲畜口蹄疫疫病区的命令 │本政发[1999]2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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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7 │关于印发本溪市采暖费收缴暂行规定的通知 │本政发[2000]1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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