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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吴莹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8:24:31  浏览:80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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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吴莹

[内容提要]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增设了简易程序,以审理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犯罪轻微的刑事案件,节约了一部分司法资源,使有限的资源,得到充分的利用。本文阐述了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的立法目的、内涵特点、适用范围、如何适用以及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和改进的建议。
[关键词]刑事;简易程序


刑事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特定的轻微刑事案件所依法采用的,由审判人员一人独任审判审理案件所适用的较普通程序相对简化的诉讼程序。


一、 简易程序立法目的
我国的1979年《刑事诉讼法》基于特定的背景没有规定简易程序,对犯罪不分轻重、危害大小、程序繁简,统一适用一种普通程序,难以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得到合理分配和有效发展。随着普通程序水准的提高和物质技术条件的改善,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本着“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益”的指导思想,在完善普通程序的同时,增设了简易审判程序。同时,也适应现在世界各国刑事诉讼发展的趋势,据有关资料记载英、法、美、德、日等国在刑事诉讼中都规定有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国外的司法实践证明,简易程序具有便捷、灵活、快速的优点,值得借鉴。
适用简易程序既提高诉讼效益也兼顾了国家和个人两方面的利益。从国家利益的角度分析,避免不必要和不合理的拖延,迅速作出裁判可将犯罪者立刻绳之以法,有助于对犯罪的特殊预防;从被指控人利益的角度分析,无辜的被指控人如已被羁押 ,可因迅速之无罪审判而获得释放,有罪的被告人则可因迅速之裁判尽早摆脱诉累。
减少诉讼成本和科学配置司法资源是提高诉讼效益的两条主要途径,而简易程序的设置不仅通过减少诉讼成本而直接达到提高的诉讼效益的目的,而且通过程序的繁简分流节约了一部分司法资源,使其可用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正式审查,而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得到充分的利用,实现了诉讼效益的最大化,因此,设立刑事简易程序在实现诉讼效益这一价值目标上即使不是最重要的途径,也是最重要的途径之一。

二、 简易程序的内涵特点
国外刑事诉讼法学中没有很明确、很清晰的定义。依照《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简易程序仅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凡指不经检察官起诉、陪审团定罪或者普通法正常程序所要求的其他程序,法官直接以迅速、简单的方式处理争议,解决案件,作出裁判的任何诉讼程序。
我国刑事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某些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犯罪轻微的刑事案件所适用的经普通程序相对简化的第一审程序。也有人认为刑事简易程序是指在第一审程序中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经检察院建议、人民法院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决定、检察院同意的、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或者免于刑事处分并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公诉案件,有基层法院独任审判,程序上较普通程序相对简化的诉讼程序。

三、 简易程序适用的范围
简易程序适用的范围指简易程序适用的法院、审级和案件
(一) 简易程序适用的法院
刑事诉讼法并无明确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但从《刑诉法》第147条和174条规定的“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和“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的规定看,只有基层人民法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中级以上级别的人民法院不地使用简易程序。至于基层人民法院的派出法庭能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笔者认为不能适用,因为刑事诉讼法没有向民事诉讼法那样赋予人民法院的权限,因此,基层人民法院的派出法庭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
(二) 简易程序适用的审级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简易程序只适用于第一审程序的第一次审理。也就是说,当一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第一次审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以及第二审程序审理认定第一审事实不清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时,尽管还是按照第一审程序对该案件进行第二次审理,但不得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应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至于第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则更不适用简易程序。因为这些程序是为了纠正第一审或是第二审中的某些错误,或者为保证死刑案件的质量而设立的,它的法律性质和任务决定了不能适用简易程序。
(三) 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
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74条以及最高院、最高检司法部在2003年3月下发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2、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3、告诉才处理的案件。4、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5、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四) 不得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刑事诉讼法》没有排除性的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2条、第219条以及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案件,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1,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对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2,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的案件;3,被告人,辩护人作为无罪辩护的;4,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5,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6,其他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情形,这些例外情形的列举,无疑为检察机关和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方面确立了更加具体,明确的界限,对于防止简易程序的滥用是有利的.
由以上规定可知,我国刑事简易程序适用量刑范围相对较宽.其中所规定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最高量刑明显高于其他国家的规定,显然宽泛的多.就刑事诉讼法的条文规定来看,任何性质严重的犯罪,只要实际处刑可能在三年以下,均可适用简易程序,值得注意的是,在被告人没有作出有罪供诉,或者辩护人作为无罪辩护的情况下,法院被禁止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赶件应该是被告人作有罪供诉的案件.简易程序的轻微犯罪的适用,从国外情况看,只在轻微犯罪中量刑轻的案件得到大量适用.而按我国立法的规定,实际适用结果,则可能包括严重犯罪中量刑轻的案件。为此,在实际操作中,对于性质严重的犯罪,一般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尤其是法定刑为三年以上的犯罪,更应该慎重适用。最高法院《解释》第229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公诉案件被告人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决定终止审理,按照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

四、 简易程序的审判
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庭审判,根据刑诉法的规定,不再严格遵循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评议宣判五个阶段,简化审理作为一种方法只是针对具体案件而遵照简便、灵活适用的。而且在最后判决时,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清处罚,这样体现了对有认罪、悔罪表现的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的刑事政策。
(一) 庭前审查问题
1、庭前审查问题
刑诉法174条第一项规定的“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是指宣告刑,而不是指法定刑。对“人民检察院建议或是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实际存在两个发面的问题:一是人民检察院建议,人民法院同意。在此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应在起诉时书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并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而不能像适用普通程序那样不移送卷宗,只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和证据目录,否则,法院无法进行审查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另一方面,法院对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经对主要证据复印件和证据目录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刑诉法第174条第1款规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应书面建议检察院适用简易程序。因为这时法官审查案件仅仅是凭感性的,卷宗材料不全面,如果检察院同意并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否则,必须适用普通程序。
2、公诉案件的审判阶段
有人认为,刑诉法第177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受本法第一节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是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刑事案件,不必开庭审理,可以直接判决。这是对刑诉法立法愿意的曲解。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人诉讼权利已经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但其他权利不能因此受到剥夺,如申请回避权、辩护权、最后陈诉权、上诉权等,而被告人要行使这些权利,只有通过开庭审理才能得到保护,切不可因程序简化而对被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予以限制甚至剥夺。
与普通程序相比,简易程序作了下列简化:
(1) 审判组织简化。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2) 审判前准备工作的简化。即给被告送达起诉书及副本的时间不受10的限制,告知被告人、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证人等开庭时间,也不受3天的限制。即可以传票和通知书,也可以电话和其他形式,记录在卷即可。独任审判员应当讯问被告人对起诉书的意见,是否自愿认罪,并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辩护。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的,法庭可以直接作出有罪判决。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3) 出庭支持公诉的简化。刑事诉讼法第175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庭”这是由简易程序重在从简的特点决定的,不过应当明确,公诉人作为刑事诉讼的提起者,有出庭支持公诉的权利和义务,如果检察机关主张这一诉讼权利,即使按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公诉人也可以出庭,这就要求我们在开庭前对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以便检察院决定是否派员出庭,不出庭的可在送达回证上注明。
(4) 证人、鉴定人出庭的简化。证人、鉴定人可以不出庭,至于辩护人是否出庭可以由辩护人自行决定,不出庭的也可以将辩护词在开庭前交给法院。
(5) 法庭调查的简化。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这里过说的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应理解为简易程序可以省略法庭调查程序,即公诉人可以不讯问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辩护人到庭作证或宣读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公诉人不出庭的公诉案件,控辩双方不得就犯罪事实进行辩论等。但是应当指出,简易程序仍然保留或是保留了法庭审理中的法庭辩论和被告人最后陈诉二个阶段。根据刑诉法第176条、第177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的案件或者自诉案件,经审判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或者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互相辩论,并应当在判决宣告前听取被告人最后陈诉意见。
(6) 审判期限缩短。刑诉法第178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20日内以审结”这是结合我国审判实践经验所作的规定。比普通程序中的一个半月大大缩短了,但又不能过短,否则难以保证诉讼程序的完成。将案件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期限,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次日起计算。
(二) 告诉才处理案件的审判
根据我国刑法第87条的规定,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即通常所说的“不告不理“。此类案件包括侮辱罪、诽谤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和侵占罪,但不包括被害人因受强制、威胁无法告诉,而由人民检察院或是被害人近亲属告诉的情况。此类案件都属于轻微的侵犯公民权利和轻微的妨害婚姻、家庭案件,因而在处理时考虑家庭稳定和社会安定出发,可以调解解决。
(三) 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审判
此类案件规定在我过刑法条文和有关人大决定中,主要包括伤害案、重婚案、遗弃案、侵犯著作案和假冒注册商标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威胁、殴打司法人员或者诉讼参加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案。此类案件要适用简易程序必须具备四个条件:1、有明确的原告(自诉人)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2、自诉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且有因果关系;3、被告人的犯罪轻微,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4、属于自诉案件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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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汶川地震灾后文物抢救保护工作的意见

国家文物局


关于做好汶川地震灾后文物抢救保护工作的意见

文物办发〔2008〕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文化局、文管会):
  在党中央、国务院的坚强领导下,全国文物系统前一阶段抗震救灾工作有序有力有效推进,取得了重要阶段性成果。当前,抗震救灾形势依然严峻,任务十分艰巨。为进一步做好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的文物抢救、保护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高度重视灾后恢复重建中的文物抢救、保护工作。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要认真学习、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近期在京召开的省区市和中央部门主要负责同志会议上胡锦涛总书记作出重要部署和温家宝总理的重要讲话精神,认真贯彻中央政治局常委会议和国务院抗震救灾总指挥部会议关于抗震救灾工作的一系列重要部署。认清形势,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明确任务。要充分认识灾后恢复重建中做好文物抢救、保护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长期性和艰巨性,进一步增强做好抢救、保护工作的责任感、紧迫感和使命感,将其作为当前全国文物系统的一项重要工作抓紧抓好。
  二、受灾省文物行政部门要在全面评估、科学论证的基础上,认真组织编制灾后恢复重建文物抢救保护规划编制工作,并切实提出文物抢救、保护项目需求。
  要认真落实国务院《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中关于文化遗产抢救保护的有关规定和《国家汶川地震灾后重建规划工作方案》的要求,将灾后恢复重建文物抢救保护规划纳入《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规划》。受灾省文物行政部门作为《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规划》的编制部门之一,要积极动员和组织有关专业机构全面开展地震灾害文物受损调查评估工作,确保数据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和评估结论的可靠性,并在此基础上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作,保质、按时完成《灾后恢复重建文物抢救保护规划》的编制和论证。
  要在摸清和评估当地文物、博物馆实际受损情况的基础上,区分轻重缓急,对需要开展抢救保护的项目进行分类、分县汇总并列明技术和资金等具体需求,以利于尽可能争取各级政府和社会(包括国内外)的支持。
  三、承担对口支援任务省市文物行政部门要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对口支援灾区的指示精神,积极争取将对应受援县市的文物抢救、保护项目纳入本省市对口支援的范围之内。
  要主动联系受援县市和省级文物行政部门,详尽了解受援县市文物受灾情况和抢救、保护工作的各项需求,制定可行的援助工作计划。
  要明确对口支援省市和受援县市的责任,并依此建立对口支援的领导和工作机制,力争将受援县市文物抢救、保护项目纳入对口支援省市的对口支援范围之内,落实任务和完成任务所需的资金、队伍等,尽快开展工作。工作进展要及时报送国家文物局和当地省政府对口支援工作主管部门。
  四、全国文物系统(包括有对口支援任务省市)的广大干部职工,要进一步积极响应党中央、国务院的号召,发扬文物系统的光荣传统,掀起支援灾区文物抢救、保护工作的新高潮。
  有条件的省市区文物行政部门要紧急调动人力、物力、财力、智力等多种力量,合理配置,精心组织、协调当地支援灾区文物抢救保护的工作。各级博物馆、具有文物保护工程甲级勘察设计、一级施工资质、可移动文物设计、修复资质的单位和国家文物局各重点科研基地等单位,要根据自身条件,积极认定支援项目,从落实项目、承担队伍、项目负责人和技术等方面入手,与受援地区文物行政部门形成良好对接协作机制。支援省份省级文物行政部门要向国家文物局定期报送支援工作实施进展情况。
  五、国家文物局作为国家汶川地震灾后重建规划组的成员单位,将按照灾后重建规划工作方案的要求,积极主动协调中央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受灾省份和各支援省市区,做好灾后文物重建规划编制、论证工作。国家文物局也将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向国家有关部门如实反映文物受灾和灾后抢救保护工作的紧迫需求,争取最大的支持。同时,本着依法合规和特事特办的原则,国家文物局也将为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中文物抢救、保护项目建立快速工作机制,减少审批环节,简化报批材料,调整审批程序,保证及时高效处理相关事宜。
  全国文物系统支援地震灾区任务艰巨,责任重大,使命光荣,时间紧迫。我们坚信,有党中央、国务院的坚强领导,有全国文物系统的精心组织、密切配合,我们一定能够圆满完成地震灾区文物抢救、保护工作的各项任务,为地震灾区的全面恢复重建,为夺取抗震救灾斗争的最终胜利,做出重大贡献。



                                        国家文物局
                                      二○○八年六月十九日

贵州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22号


  《贵州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已经2010年12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赵克志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贵州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对军人的抚恤优待,维护抚恤优待对象的合法权益,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现役军人家属等(以下简称抚恤优待对象)的抚恤优待,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除中央财政承担的部分外,其余部分由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助军人抚恤优待事业。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全省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六条 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据批准或确认机关的证明分别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并依照《条例》和本办法享受抚恤。

  前款所列证件的持有人为1人,由烈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协商确定;无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但有兄弟姐妹的,由兄弟姐妹协商确定,并将协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协商不成的,由当地民政部门确定并核发。

  第七条 遗属持证人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现役军人的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按《条例》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

  第八条 一次性抚恤金按照下列方式发放:

  (一) 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且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照遗属人数等额发放;

  (二)无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但有兄弟姐妹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兄弟姐妹两人以上且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放;

  军人死亡前有遗嘱的,应当遵照其遗嘱处置其一次性抚恤金。

  第九条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条例》规定给予增发。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生前所在单位获得荣誉称号或立功的,不向遗属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条 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定期抚恤金。申请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应当持相关证件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手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查核实,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并从批准为烈士、确认为因公牺牲军人和病故军人之日起按国家规定标准向遗属发放定期抚恤金;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待遇的遗属因户口迁移申请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的,户口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并负责发给当年的定期抚恤金。户口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遗属提出定期抚恤金转移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并从次年1月起发给定期抚恤金。

  跨省转移定期抚恤金领取关系的,户口迁出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发放当年的定期抚恤金,并将抚恤关系转移证明逐级送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签字盖章。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可以增发不低于应领抚恤金的20%或采取其它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三章 残疾抚恤

  第十三条 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现役军人或退出现役军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或者因病致残的,根据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由重到轻分为一级至十级残疾等级,并享受抚恤。

  对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退出现役残疾军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适当增发残疾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四条 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地方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人员,需要认定残疾性质、评定残疾等级的,应当有档案记载或原始医疗证明,并按照民政部《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对申报残情有异议和申报六级至一级残疾等级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组织成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小组进行复查。对符合条件的,经公示无异议后,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并发给残疾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应当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和残疾抚恤关系转移手续,向户籍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转入抚恤关系,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进行审查、登记、备案,并逐级报送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民政部门需要办理的事项;复查鉴定残疾情况的,可以延长到30个工作日。残疾抚恤金从次年1月起,由户籍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放。

  第十六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省内迁移户籍的,应当持其伤残证件和迁入地户口簿向户籍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残疾抚恤转移手续。户籍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伤残人员申请及其伤残证件和迁入地户口簿,将伤残档案、迁入地户口簿复印件以及《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等材料移交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并负责发给当年的残疾抚恤金。户籍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收到上述材料和伤残人员提供的伤残证件后,按程序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并从次年1月起予以抚恤。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民政部门需要办理的事项。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跨省迁移户籍的,按照民政部《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实行集中供养或分散安置。分散安置的,原则上回入伍前原征集地或配偶居住地进行安置。

  第十八条 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退出现役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由荣誉军人康复医院集中供养:

  (一)因残疾原因需要经常医疗处置的;

  (二)日常生活需要护理,不便于分散安置照顾的;

  (三)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

  集中供养的退出现役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不享受护理费,家属原则上不随院。

  集中供养后,经过康复要求分散安置的,由入伍前原征集地或配偶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接收安置。

  第十九条 由国家下达安置计划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接收安置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安置计划后1年内落实供养对象的住房。

  对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的护理费,按照《条例》规定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放,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二十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需要配置病理鞋、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具的,经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由残疾军人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统一配置。

  第四章 优 待

  第二十一条 对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庭,由入伍时的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凭《优待安置证》给予优待。对从高校应征入伍服现役的义务兵贵州籍在校大学生家庭,由该大学生入学前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国家对当地有关义务兵家庭优待的规定给予优待。对义务兵家庭的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对在青藏高原和条件艰苦的边防、海岛服役的义务兵,应适当增发其家庭的优待金。增发比例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参战参核退役人员,属于重点优抚对象。

  对重点优抚对象实行医疗保障。重点优抚对象在所在地医疗机构就诊时,凭证件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自愿减免挂号费、诊查费、注射费、输液费、检查费、手术费、床位费有关医疗服务费用。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优惠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民政、财政、物价和卫生部门联合制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从同级使用的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合理安排部分资金用于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障。引导慈善资金投向优抚医疗保障。

  第二十四条 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需到外地治疗的,应当由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定医院出具转院治疗意见书,报其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并协商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或工伤保险管理机构同意。有工作单位的残疾军人的交通、食宿费用,由其所在单位按公(工)伤保险待遇办理。无工作单位的,其交通、食宿费用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补助。

  第二十五条 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的配偶,符合条件的,当地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优先落实就业扶持政策,帮助和指导其就业。

  第二十六条 民航、铁路、长途公共汽车站等单位应当设立现役军人、残疾军人服务窗口。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优先购票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国内民航客机,残疾军人享受减收正常票价50%的优待。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现役军人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有关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优惠办法。现役军人和残疾军人免费使用公厕。

  第二十七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免费参观游览省内自然保护区、风景区、公园等旅游区(点)和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免费到图书馆阅览图书。上述管理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免费标志牌。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以及国有控股和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的企业录用人员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退役士兵。

  第二十九条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参战参核退役人员享受以下住房优惠待遇:

  (一)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购买经济适用房条件,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应当优先予以解决;

  (二)其家庭住房困难,申请廉租住房的,应当按国家和省廉租住房规定优先予以解决;居住公房,且依靠抚恤补助金生活的,其租金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给予优待;
 
  (三)居住农村的抚恤优待对象,生活特别困难需要建房的,由县、乡人民政府和基层组织给予必要的物资帮助、人力支持和资金补助。

  第三十条 退役士兵、残疾军人、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现役军人子女接受教育时,依法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教育优待。

  第三十一条 未参加工作,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复员军人,经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按照规定标准给予在乡复员军人定期定量补助:

  (一)1954年10月31日开始试行义务兵役制前参加中国工农红军、东北抗日联军、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脱产游击队、八路军、新四军、解放军、中国人民志愿军的;

  (二)持有复员退伍军人证件或者经组织批准复员的有效证明材料的。

  在乡复员军人的定期定量补助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并按不低于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增长比例予以增长。

  第三十二条 未参加工作,在服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退伍军人,退伍档案中有部队军以上单位指定医院做出相关医疗结论或原始病历的退伍军人,经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给予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

  第三十三条 1954年11月1日以后入伍,并参加过对敌作战,现居住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退役人员,经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给予参战退役人员生活补助。

  第三十四条 对不符合评残和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条件,但患病或生活困难的农村或城镇无工作单位的参加过核试验的退役人员,经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给予参核退役人员生活补助。

  第三十五条 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对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军人和生活困难的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参战参核退役人员,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将其纳入城乡社会救助制度保障范围,给予救助。

  第三十六条 经军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的随军家属,随军前有工作单位的,部队所在地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协助办理其人事劳动关系转移事宜。随军前没有工作单位的,部队所在地的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随军家属做好就业服务工作,提供职业介绍和培训,指导和推荐就业。

  第三十七条 有用工需求的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置随军家属就业。有条件的地区,对招用随军家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给予一定的经费补助。随军家属确因企业破产、停产等原因失业的,可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在享受失业保险期间,按照就业服务机构有关规定提供免费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对进行失业登记的随军家属提供免费职业培训,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其再就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或未按规定程序发放有关证明书、《定期抚恤金领取证》、抚恤优待金,办理定期抚恤金领取手续和死亡、残疾抚恤关系迁出迁入手续或者评定残疾等级、调整残疾等级以及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尚不构成犯罪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有关单位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抚恤优待对象可以向其上级机关控告,或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十九条 抚恤优待对象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中止其抚恤优待;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取消其抚恤优待资格。

  第四十条 对采取欺骗手段获取抚恤优待资格的人员,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取消其抚恤优待资格,并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追回已发放的全部抚恤优待款物。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违法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四十三条 抚恤优待对象具有多重抚恤优待身份的,按就高原则享受其中一种身份的抚恤优待。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1990年5月16日贵州省人民政府颁布的《贵州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