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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开开庭执行/吴胜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7:35:14  浏览:95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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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开开庭执行

吴胜林


随着“三权分立”制度的建立和当事人举证责任制度的推行,公开开庭执行作为一种新的执行方式,在执行工作中得到了普遍的应用,它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缓解“执行难”压力,增强执行工作透明度,化解当事人之间矛盾,强化当事人举证意识,保证案件顺利执结。下面就对这一新的执行方法略谈自己的一些看法。
一、公开开庭执行的内涵和特点
(一)公开开庭执行的内涵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开开庭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对该制度做出了具体的规定。开庭执行是指对义务人不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法院又难以查清其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由执行员主持,让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第三人在法庭上围绕被执行人有无执行能力和如何执行问题进行举证、质证、认证,以便当庭执行或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或裁定采取执行措施或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的一种新的执行方式。
(二)公开开庭执行的特点
执行程序中的庭审与审判程序中庭审有许多相似之处但它并不是审判程序中庭审的延续,它具有以下特点和作用:一是它坚持了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有利于增加案件执行透明度,防止了执行人员的“暗箱操作”,减少了违法、违纪事件的发生;二是增强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杜绝了“申请人一张纸,执行人员跑断腿”现象的出现,变法院盲目调查为有目的调查,变法院单方调查为多方共同调查,缓解了法院调查取证的压力;三是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通过当庭举证、质证、认证,便于尽快查清事实和查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使能够立即执行的案件得以尽快执结,即使不能立即执行的也为下一步采取措施奠定了基础;四是有利于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通过当庭的举证、质证、认证,使彼此之间有了相互的了解,便于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和法院对异议做出处理,不仅化解或减少了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而且还避免了因采取强制措施而给被执行人造成更大的压力;五是有利于发挥集体智慧和提高执行法官的素质,通过开庭执行,不仅能够充分发挥合议庭的集体智慧,避免一个人说了算的现象发生,而且还能够使执行法官在庭审中得到锻炼,提高了驾御庭审和执行的能力;六是有利于加强对执行工作的监督,通过公开的开庭,使法院的执行工作置于当事人和社会的监督之下,既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能够起到执行一案,教育一片的效果。
二、公开开庭执行的适用范围
公开开庭执行主要适用于以下几类情况:
(一)多个债权人申请执行同一被执行人的。多个债权人申请执行同一被执行人即执行竞合的情况,往往涉及到参与分配问题,由于此情况下债务人的资产一般不能满足所有债权人的要求,所以当事人对于是否分配、怎样分配容易产生分歧,实行公开开庭执行,让当事人有理说在庭上,通过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然后由合议庭确定最终执行方案,既有利于法院依法执行,又有利于避免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以及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申请人与法院之间产生误解,能够真正起到化解矛盾,稳定社会的效果。
(二)被执行人或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这类案件往往涉及到案外人正当权益及合法权利的保护问题。如果执行法官仅仅凭着书面材料,而不通过对证据的质证、认证就断然决定异议是否成立,往往很难让当事人接受。通过公开的开庭,让利害关系人当庭进行充分的举证、质证、认证,阐明自己对异议的观点,然后由合议庭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执行异议做出判断,这样才能够真正做到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三)需要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被执行主体的追加或变更实质上是对判决书中既判主体的变更,相对来说法律关系比较复杂,有些被执行人甚至采取改制、更名、合并、分立、抽逃资金等方式来规避法院执行,这更为法院的执行带来了困难,因此对被执行主体的追加、变更不仅需要法院在庭外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而且更需要通过当事人的当庭举证、质证,靠充分的证据来确定适格的被执行主体,只有这样才能达到公正执法与维护当事人权益的有机统一。
(四)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法院执行工作是一个涉及面比较广泛的工作,它既是连接政府行政工作又是连接民间仲裁工作、公证机关公证工作的一个窗口,仲裁机关的裁决书、公证机关的公证债权文书最终都需要通过法院执行机构来落实,以上文书是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需要由法院来确定,如果仅仅是由执行法官通过书面审查来确定是否予以执行,往往会引起当事人对法院工作的不满,而通过公开开庭执行,让当事人明晰其中的原委,会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
(五)裁定中止、终结执行的。中止、终结执行的案件,尤其是法院依职权裁定中止、终结执行的案件,一般是指法院已穷尽执行方法仍不能执结,或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的案件。此类案件虽具备中止、终结执行的法定条件,但申请人大都不愿将案件暂缓执行或终结执行。为防止申请人因案件的中止、终结执行而对法院产生误解或对执行法官无休纠缠,通过开庭执行,公开举证、质证、认证,让当事人明白裁定中止、终结执行的依据和理由,效果会更好一些。
(六)当事人对立情绪大,在社会有一定影响的案件。有一些案件,例如人身伤害案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当事人的对立情绪较大,执行人员稍有不慎,往往就会更加激化矛盾,甚至会引发恶性事件发生,通过公开开庭,让当事人当庭谈出自己的看法,说出自己的理由,举出自己的证据,通过对证据的进一步质证、认证,然后确定采取的措施,不仅有利于化解彼此之间的矛盾而且也有利于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对于那些在社会上有一定影响的案件,尤其是对那些受各种因素干扰的案件,通过公开开庭执行,将法院的执行工作置于当事人及群众的监督下,不仅可以排除一定的干扰而且还能够起到执行一案,教育、震撼一片的作用。
(七)法院认为应当公开开庭执行的。这主要是针对一些特殊的案件,法院认为通过开庭执行更有利于案件执结的情况。
三、公开开庭执行的注意事项
公开开庭执行目前在许多法院得到了应用并收到了良好的效果,但在应用过程中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公开开庭执行仅就如何实现法律文书确定的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做出处理,不受理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提出的异议。生效法律文书尤其是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是国家权利机构做出的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文书,具有至高无上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机构不能再次对其进行处理,即使当事人对其提出异议,执行人员认为确实存在错误,也只能提请院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如何处理。开庭执行,虽然可以看作是对开庭审判的一种扩张,但它无权对生效法律文书重新做出处理。
(二)公开开庭执行并非执行的必经程序。公开开庭执行的目的在于提高执行效率,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此其作为一种执行方式、执行手段,并非是每一执行案件的必经程序,对于一些事实清楚,执行线索明确的案件,适用开庭执行往往还会造成更多的人员、时间和精力的浪费。为此是否开庭执行应视情况而定,不可千篇一律机械套用。
(三)公开开庭执行要注意充分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公开开庭执行作为一新鲜事物,目前法律还没有对此做出具体的规定,它不象开庭审理一样有具体程序法作为依据,因此在适用开庭执行时一定要注意充分保障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参与权、举证权、辩论权、提前告知权等各种合法的民事权利。
(四)公开开庭执行不得强行进行执行和解。执行和解不等同于审判程序中的调解,它完全是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进行的,执行人员一般不得对和解内容提出主导意见。如果单纯为了结案而强行进行和解,这不仅是对同一事实的重复调解,而且还容易使当事人对法院产生误解,一旦出现一方不履行协议的情况,往往就会将矛盾集中在法院身上。
(五)公开开庭执行要注意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灵活运用。目前法院执行工作不仅难度大而且时间紧、任务重、要求高,所以在确保案件质量的前提下,为减少执行法官不必要的工作量,应灵活适用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对那些事实清楚,案情简单,法律有明确规定,认为只需适用简易程序就能达到开庭目的的案件,可由执行法官独任开庭,这更有利于实现公正、效率的目的。
公开开庭执行作为一种新鲜事物,虽然还有许多不妥善的地方,但其已成为解决“执行难”的一种行之有效的执行方式,目前有的法院推行了“执行听证”制度,其与开庭执行具有异曲同工之妙,相信随着我国强制执行法的制订,公开开庭一定会做为一种基本的法律程序得到确立。

(作者单位: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县人民法院 邮编:257500 电话:0546-2524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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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吉林省质量管理奖评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吉林省质量管理奖评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政办发〔2003〕59号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质监局、省人事厅制定的《吉林省质量管理奖评审监督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质量振兴纲要(1996~2010年)》,表彰全省质量管理取得突出成效的企业(组织),引导和激励企业追求卓越的质量管理,提高质量水平和质量竞争能力,进一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环境,更好地服务社会、服务用户,推进振兴质量事业,省政府决定设立吉林省质量管理奖。吉林省质量管理奖的评审和监督管理工作由省质监局、省人事厅具体组织实施。

   二○○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吉林省质量管理奖评审监督管理办法

  (省质监局 省人事厅 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公正、客观、有序地开展吉林省质量管理奖(以下简称质量管理奖)的评审工作,加强对获奖企业的监督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质量管理奖是指因企业实施卓越的质量管理,不断完善质量管理体系,开展质量创新活动,质量竞争力不断增强,取得显著的质量效益,而由省政府授予的质量管理方面的最高奖励。

  第三条 质量管理奖的评审工作遵循为经济发展、为企业服务的宗旨,坚持“高起点、高标准、高水平”和“实事求是、注重实效、好中选优”的原则。

  第四条 质量管理奖每两年评审一次,由企业自愿申请,主管部门推荐上报;也可由企业直接申报。每次评定的质量管理奖获奖企业名额为10?15户,有效期为4年。有效期满后按质量管理奖当年评审细则重报复评,复评企业不占当年名额。

  第二章 评审范围

  第五条 质量管理奖评审范围:全省为社会提供产品(服务)的企业(组织),不含非紧密型的企业(组织)。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成立吉林省质量管理奖审定委员会和吉林省质量管理奖工作委员会。质量管理奖工作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为质量管理奖工作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

  第七条 吉林省质量管理奖审定委员会由省政府、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质量工作的负责人及质量专家等组成,负责研究、确定质量管理奖评审工作的方针、政策,批准质量管理奖评审标准,审定获奖企业名单。

  第八条 吉林省质量管理奖工作委员会由质量管理专家、质量工作者和相关评审人员组成,负责实施质量管理奖的组织、推荐评审,并向吉林省质量管理奖审定委员会提出拟获奖企业名单。

  第九条 吉林省质量管理奖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由省人事厅和省质监局相关处室人员组成,主要负责起草、修订质量管理奖评审和监督管理办法等;负责对质量管理奖申报材料的形式审查;负责培训、评聘质量管理奖评审人员;负责组织质量管理奖资料评审和现场评审;负责对获奖企业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吉林省质量管理奖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地点设在省质监局质量处。

  第四章 评审人员

  第十条 质量管理奖评审人员应具备以下资格条件:(一)能认真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熟悉质量、经济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定;(二)具有本科以上文化程度和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三)接受过质量管理培训,熟悉全面质量管理理论知识,掌握质量管理新知识和新方法;(四)具有5年以上质量管理、技术或专业方面的工作经历和较丰富的工作经验;(五)掌握评审的方法和技巧,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能力;(六)认真履行评审人员职责,严格遵守评审纪律。

  第十一条 由质量管理奖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对符合条件的质量管理奖评审人员进行统计、登记,建立质量管理奖评审专家库。每次评审,要保证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的评审人员不少于评审人员总数的60%。质量管理奖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要结合当年质量管理评审细则对参加评审的人员进行专项培训,经考核合格的确认其评审资格。

  第五章 评审标准

  第十二条 制定统一、通用的质量管理奖评审标准,并在同一评审标准下,按企业行业性质制定评审标准指南,保证对不同行业企业的评审在同一水平下进行。

  第十三条 质量管理奖评审标准应体现先进性和科学性,注意吸收和借鉴发达国家和国内先进省市质量管理奖标准的内容。质量管理奖标准是质量管理奖评审的准则,也是企业自我评价的依据。

  第十四条 质量管理奖标准应引导企业追求卓越,注重企业的质量经营战略和质量资源开发,注重企业信誉和市场建设,注重企业的质量管理过程和实际效果。

  第十五条 根据质量管理理论与实践不断发展和创新的实际,每2至3年适时对质量管理奖标准修订一次,届时公布。

  第六章 申报条件

  第十六条 企业应在认真实施全面质量管理、质量创新并取得显著成效的前提下,对照评审标准,在自我评价的基础上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申报企业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在国家或吉林省境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二)已按GB/T19000?ISO9000族标准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计量检测体系健全并有效运行,列入生产许可证、出口质量许可证、地方准产证等有强制性要求的产品,取得相应许可证明,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符合或超过相关标准要求。(三)有为社会广泛认可的省以上名牌产品或用户满意产品(或服务),连续3年无重大的用户投诉。近3年内,经国家、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合格,未发生重大产品质量问题或事故。

  (四)属全省所在行业或所在市州公认的质量管理先进企业和经济效益显著企业。

  (五)企业建立并实施环境管理体系,“三废治理”达标。近3年无重大设备、伤亡、火灾和爆炸等事故。

  (六)企业依法纳税,按时足额交纳职工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金。

  第七章 评审程序

  第十八条 企业申报。凡符合质量管理奖申报基本条件的企业可自愿申报。申报时,要填写“吉林省质量管理奖申报表”,按照评审标准,就本企业质量管理的过程和结果撰写报告,并详细开列主要用户(或服务对象)名单,经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或协会)签署意见后,由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直接报(送)质量管理奖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同时附上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形式审查。质量管理奖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组织评审人员对企业的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审查合格的企业进入资料评审程序。

  第二十条 资料评审。质量管理奖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组织评审组按评审标准和评审标准指南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评审,形成资料评审报告,并以书面调查等形式开展用户评价调查,广泛征询申报企业用户评价意见。根据资料评审报告和用户评价调查结果,按照好中选优的原则确定进入现场审核程序的企业。

  第二十一条 现场审核。评审组按照评审标准和相应的评审标准指南对通过资料评审的企业进行现场审核,主要审查企业的质量活动和实施方法是否符合评审标准,是否按规定要求和实施方法认真贯彻执行,贯彻执行结果是否有实际成效等。评审组在现场审核后提出评审意见,形成现场审核报告。

  第二十二条 综合评审。质量管理奖工作委员会对申报企业的资料评审报告、现场审核报告进行详细审查、综合分析和系统评估,形成综合评审报告,择优提出获奖企业推荐名单。

  第二十三条 最后审定。质量管理奖审定委员会听取质量管理奖工作委员会的评审工作报告,审定获奖企业名单。

  第二十四条 命名表彰。质量管理奖审定委员会最后审定的获奖企业名单由省质监局和省人事厅报省政府审批。批准后,由省政府对获奖企业作出表彰决定,并授予奖牌和证书。

  第八章 评审纪律

  第二十五条 质量管理奖评审工作应做到程序化、规范化,接受省政府的领导,接受新闻媒体、社会和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质量管理奖的评审人员要做到公正廉洁,实事求是,团结协作,认真工作,讲求效率,保守企业的商业和技术机密,严格遵守评审的有关规定和程序。对违反评审纪律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直至撤销评审人员资格;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申报、接受评审的企业要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对违反评审纪律的企业,视情节给予批评、警告,直至撤销其申报或参评资格。

  第二十八条 建立评审人员和接受评审单位双向监督反馈制度。接受评审的单位要对评审人员的工作质量及其廉洁自律情况作出评价,评审人员要对接受评审单位的守纪情况作出评价,并分别反馈到质量管理奖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第九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质量管理奖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要在有关新闻媒体上公布获奖企业名单,宣传、推广获奖企业的先进经验,引导广大企业向先进的质量管理和经营模式学习,推进全省企业质量管理水平整体提高。

  第三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对获奖企业在产品开发、技术改造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优先推荐申报全国质量管理奖。

  第三十一条 获奖企业生产的产品免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定期监督检查和各部门收费性的产品监督检查;对符合条件的优先推荐中国名牌产品和国家免检产品。

  第三十二条 获奖企业应从实际出发,制定不断提高质量水平的目标,应用质量管理的新理论、新方法,持续开展全面质量创新活动,创造并发展具有本企业特色的质量管理实践和经验。

  第三十三条 质量管理奖工作委员会应对获奖企业进行必要的管理与监督。获奖企业每年年初(2月底前)向质量管理奖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报送《吉林省质量管理奖年报表》。质量管理奖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据此建立获奖企业档案。

  第三十四条 获奖企业应积极配合质量管理奖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做好本企业质量管理先进经验的宣传、交流工作。

  第三十五条 获奖企业在质量管理奖4年有效期内,可在企业介绍、宣传等有关方面使用“吉林省质量管理奖”荣誉称号,在企业的宣传广告、产品外包装上展示吉林省质量管理奖标识,并注明获奖时间。

  第三十六条 质量管理奖工作委员会对获奖企业实行动态管理。获奖企业发生下列情况时,应及时书面向质量管理奖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报告:(一)发生重大质量、设备、伤亡、火灾和爆炸事故;(二)国家或行业、省级监督抽查产品或服务不合格;(三)用户对产品或服务质量问题反映强烈,有顾客、员工、供应商、股东等相关方面重大投诉,产品质量明显下降;(四)企业经济效益下降,质量管理严重滑坡;(五)连续3个月拖欠国家税收、职工工资或未交纳职工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金。

  第三十七条 获奖企业报告发生第三十六条所列情况的,由质量管理奖工作委员会负责核查,并将核查结果和处理意见报质量管理奖审定委员会审定,视情节对获奖企业分别给予批评、警告、通报批评,直至报请省政府批准公布撤销其质量管理奖荣誉称号。对有意延误报告和隐瞒不报的,一经发现严肃处理。

  第三十八条 质量管理奖期满后,获奖企业可按当年评审标准在自我评价的基础上重新申报。对重新申报企业的评审,按本办法第七章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三十九条 重新获得的质量管理奖不占当年授奖名额,重发证书和奖牌,有效期仍为4年;未能重新获奖的企业,不再享受质量管理奖荣誉称号。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质量管理奖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国家科技计划和专项经费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印发《国家科技计划和专项经费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科发财字〔2007〕3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进一步加强国家科技计划和专项经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 科技部关于改进和加强中央财政科技经费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56号)和国家有关财务管理制度,科技部制定了《国家科技计划和专项经费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科技计划和专项经费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科学技术部
二OO七年七月二日




附件:


国家科技计划和专项经费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进一步加强国家科技计划和专项经费(以下简称科技经费)的管理,建立和完善经费管理与监督制度体系,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 科技部关于改进和加强中央财政科技经费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56号)和国家有关财务管理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技经费监督是指科技部对管理的各类科技计划、科技专项经费使用情况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并对违规违纪行为追究责任的工作。目的是规范科技经费管理和使用行为,帮助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制度,实现关口前移、预防为主,更好地为科技计划和专项的顺利实施服务。
  第三条 科技经费监督的主要服务对象是承担科技部管理的各类科技计划、科技专项的单位及其合作单位(以下简称承担单位)、项目(或课题,以下统一简称项目)负责人和项目组成员等。
  第四条 科技经费监督工作,在财政部、审计署等相关部门的指导下,根据有关计划和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按照依法、客观、公正、透明的原则组织开展,建立职责明确、措施有力、程序规范的监督管理机制。
  第五条 承担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和地方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在科技经费监督过程中要切实履行职责,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所属单位(属地单位)承担项目的预算申报、预算执行和经费使用情况进行全面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六条 科技经费的使用遵循承担单位法人负责制的原则。承担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构,完善内部控制制度,负责科技经费的日常管理和使用。承担单位财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对经费使用的财务审核和会计核算,保障专项经费规范、合理、有效使用,并自觉接受科技部或其委托的部门和单位组织的监督工作。
  第二章 监督内容和方法
  第七条 科技经费监督贯穿科技经费管理的全过程,必须突出重点、务求实效。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承担单位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建设及执行情况。包括对财经法规及各项科技经费管理制度、规定的贯彻落实情况,针对本单位财务工作特点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情况,以及单位内部控制制度建设情况等。
  (二)承担单位对科技经费会计核算情况。包括单独核算情况,会计科目设置规范性,核算内容和财务报告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性,经费开支审批程序和手续的完备性,以及相关财务档案资料保存管理情况等。
  (三)承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执行预算情况。包括按照规定的支出范围和标准执行预算情况,预算调整的必要性和程序规范性,拨付合作单位预算资金规范性及监管情况,配套资金及时足额到位情况;有无超预算、超范围、超标准支出,挤占、挪用、转移项目经费,自行分解、擅自转拨科技经费等问题。
  (四)设备购置和管理情况。包括批复购置设备预算的执行情况,购置设备的开放共享情况,购置设备纳入单位固定资产管理情况等。
  (五)承担单位对决算和财务验收制度的执行情况。包括编报决算和结题财务报告情况,及时清理账目、确定项目支出情况,结余经费的认定和上缴情况,以及有无拖延财务结账、长期挂账报销费用等问题。
  第八条 建立和完善科技经费监督管理运行机制。根据需要,综合利用财务报告、巡视检查、专项审计、财务验收、绩效评价、受理举报等多种方法,通过日常监督与专项监督相结合的方式,对科技经费实施监督。
  (一)财务报告。承担单位按照相关制度的规定和具体要求,定期或不定期的向科技部报告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和重大财务事项。科技部对财务报告进行合规性审查。
  (二)巡视检查。科技部定期派出巡视组,对使用科技经费数额较大的单位进行制度化的督促检查。通过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资料查验等多种方式,全面检查承担单位及其负责人在贯彻国家科技经费管理制度、建立内部管理机制、执行科技经费预算等方面的情况。
  (三)专项审计。科技部或其委托的单位,不定期的对科技经费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和合理性,以及财务收支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等进行的专项检查和评价。
  (四)财务验收。科技部或其委托的单位在项目验收期间,对项目预算执行情况、经费使用情况和财务决算报告等进行专门审核与评价。财务验收是项目验收的重要组成部分,未通过财务验收的项目不得通过项目验收。
  (五)绩效评价。科技部运用一定的考核方法、量化指标及评价标准,对项目的实施过程及其完成结果进行综合性考核与评价。具体组织实施按照财政部《中央级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考评管理办法》(财教[2005]149号)和科技部的有关规定执行。绩效评价的结果将作为单位和个人今后申请立项及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
  (六)受理举报。科技部根据举报,对相关单位或个人科技经费管理、使用中的问题组织开展专项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九条 科技经费监督工作可以采用科技部直接组织检查组,委托主管部门、地方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或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等多种方式进行。委托主管部门和地方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开展的监督工作,可以采用跨部门监督、属地监督或异地交叉监督等形式进行。
  第十条 委托开展的科技经费监督工作,需要履行规范的委托程序和手续。接受委托的部门和单位在具体的监督工作实施中,承担委托人赋予的监督责任。
  第十一条 科技经费监督工作按照以下程序组织实施:
  (一)制定监督计划。科技部根据管理工作需要,制定科技经费年度监督计划,确定年度监督的重点和内容,部署开展监督工作。
  (二)通知被检查单位。科技部根据年度监督计划,遴选确定开展监督检查的单位和项目,并书面通知被检查单位。
  (三)被检查单位准备资料。被检查单位根据监督检查工作的有关要求准备相关资料,主要包括自查报告、项目任务书、项目预算书、购置资产清单、相关账簿、会计凭证以及需要填报的财务报表等。
  (四)现场检查。检查组或受委托单位根据需要对被检查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单位的规章制度建立情况和经费开支情况,收集有关资料和会计凭证,并就检查结果与被检查单位进行沟通和交流。
  (五)出具监督检查报告。检查组或受委托单位对调查中取得的素材和资料进行归类、汇总和分析确认,按要求出具监督检查报告报送科技部。
  (六)监督检查结果处理。科技部针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相关制度规定,下达监督检查意见书。被检查单位应在监督检查意见书的规定时限内整改执行完毕,并将执行结果书面报告科技部。对监督检查意见书中认定问题有异议的,可以申请重新核查确认。
  第十二条 充分发挥专家和中介机构对监督工作的咨询作用,建立对专家和中介机构的遴选、考核和评价制度。专家和中介机构在现场检查过程中,有责任就科技经费管理政策法规向被检查单位进行解释说明。在选择专家和会计师事务所的过程中,应坚持以下原则和要求:
  (一)对专家的选择应坚持客观、公正和回避的原则,紧密围绕项目所属领域和自身特点选择专家,根据监督工作需要,检查专家可包括财务、技术、经济以及国际合作专家等。专家应了解被检查项目的基本情况,在检查过程中能够客观、公正的发表意见,并对通过检查获得的项目技术和财务情况保守秘密。
  (二)对会计师事务所的选择应坚持公开、竞争和择优的原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秉持第三方的独立原则开展审计工作,审计人员应熟悉国家财经法规和科技经费管理各项规定,客观、公正地发表审计意见。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经费监督管理信息数据库,纳入全国统一的科研项目数据库,全面记录科技经费监督计划、组织实施情况、监督检查结果、以及整改落实情况等。积极推进信用记录制度,根据监督检查结果对承担单位和相关人员在经费管理方面的信用进行评价和记录,并作为今后申请科技经费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处罚措施
  第十四条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规违纪行为,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理,并记录相关单位和当事人的信用,通过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承担单位在科技经费内部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方面有下述行为之一的,将视情节轻重限期整改、停拨经费、通报批评、不通过财务验收直至一定时限内取消其项目申报资格。
  (一)科技经费不按项目核算的;
  (二)科技经费内部管理制度不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基础性工作薄弱的;
  (三)固定资产管理不规范,购置的固定资产不及时入账,形成账外资产的;
  (四)不按要求及时编报决算,或脱离财务部门编报决算,造成报表数据不准确、账表不一致的;
  (五)其他违反财经制度的行为。
  第十六条 承担单位、项目负责人及项目组成员在监督检查中被发现在预算申报过程中有下述行为之一的,将视情节轻重停拨经费、通报批评、不通过财务验收、终止项目、追回已拨经费直至一定时限内取消其项目申报资格。
  (一)编报虚假预算,套取国家财政资金的;
  (二)提供虚假财务会计资料的;
  (三)提供虚假配套资金承诺的;
  (四)采用不正当手段影响预算评审评估结果的;
  (五)其他违反财经制度的行为。
  第十七条 承担单位、项目负责人及项目组成员在预算执行方面有下述行为之一的,将视情节轻重限期整改、停拨经费、通报批评、不通过财务验收、终止项目、追回已拨经费直至一定时限内取消其项目申报资格。
  (一)不严格执行预算,存在超预算、超范围、超标准支出行为的;
  (二)截留、挤占、挪用经费的;
  (三)违反规定开支人员费,乱发津贴、补贴,超额提取管理费的;
  (四)未按规定自行调整预算的;
  (五)违反规定转拨、转移经费的;
  (六)已承诺的配套资金不及时足额到位的;
  (七)其他违反财经制度的行为。
  第十八条 承担单位、项目负责人及项目组成员在结题验收方面有下述行为之一的,将视情节轻重限期整改、通报批评、不通过财务验收、直至一定时限内取消其项目申报资格。
  (一)少报、漏报、隐匿不报结余资金,以及结余资金不按规定及时上缴的;
  (二)单位财务不及时结账、长期挂账报销费用的;
  (三)不配合监督检查工作,以及采取不正当手段,影响监督检查人员客观发表意见的;
  (四)其他违反财经制度的行为。
  第十九条 承担单位、项目负责人及项目组成员发生违反科技经费管理规定问题触犯财经纪律的,移交行政监察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科技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地方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可参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