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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工崽,法律为你撑腰——析一宗水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案/倪学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6:38:54  浏览:84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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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工崽,法律为你撑腰
——析一宗水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案

倪学伟

[案情]
原告罗代西,男,56岁,农民,贵州省晴隆县人。
原告岑志芬(罗代西之妻),女,56岁,农民,贵州省晴隆县人。
被告刘敏,男,31岁,农民,广西博白县人。
被告刘敏系“合浦22365”、“合浦2297”号捕捞船船主。1998年2月,被告取得了广西水产局渔政处签发的渔业捕捞许可证,准其于大风江以东广西沿岸一带渔场潜捕贝类。2000年初,原告之子罗如金受雇到被告船上进行水下采螺,双方口头约定:按所采螺的卖价5:5分成,最初所采的螺须留够2000元作押金后,才能支取工资,且在工作满2年后,才能取走押金。3月22日下午,罗如金与罗情、卢金贵等7人随船在北海市铁山港区营盘镇海面潜水采螺,船上人员卢金贵等发现离船约30米处有一人(罗如金)浮出海面,头部沉入水里卧伏于海面,即划木排将其救到船上进行人工呼吸,但罗已溺水死亡。3月25日,原告和罗如辉(罗如金之兄)等到合浦县处理死者后事,被告曾给原告100元生活费及2000元丧葬费押金收据。4月5日,被告与罗如辉达成“关于罗如金意外溺水死亡事故的处理协议书”,内容为:1、罗如金溺水死亡属意外事故,责任与被告无关;2、被告一次性向死者家属补差旅费、安家费等7000元,死者火葬费由被告支付;3、双方不再追究任何责任。尔后,罗如辉收到被告支付的7000元现金。但此前(3月25日)原告已向北海市天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葛金锋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其向法院起诉索赔。4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北海海事法院递交起诉状,代理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丧葬费1500元,死亡补偿费318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056元,交通、伙食费3000元,共计49916元;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对此,被告辩称,其与水下采螺人员按5:5分享收益,与死者系合作关系,而非雇佣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庭审时承认:罗如金采螺是由他老乡教的,在船上学了2、3天就下水了。在采螺作业前,被告未就可能发生的事件制定预防措施和抢救方案,亦未责成专人对作业人员监护和抢救。
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北海海事法院于2000年5月9日依法扣押了被告所有的“合浦22365”、“合浦2297”号捕捞船,并指定被告看管,每船每日看船费70元。因被告于指定期限拒不提供担保,且该船不宜继续扣押,经原告申请,本院于6月6日依法裁定将上述船舶予以变卖。6月12日,本院责令被告将船舶移交法院,但被告拒不移交。经查,上述船舶已不在原来扣押码头。本院遂于7月4日对被告位于广西博白县龙潭镇的一座房屋予以查封。7月19日,被告交纳1万元担保金,本院于同日依法裁定对被告船舶不予变卖,但继续扣押;扣押期间由被告看管、使用。

[审判]
北海海事法院认为,本案属水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被告与罗如金虽无书面合同,但依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充分证据,足以确认系水下采螺作业雇佣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以雇主身份对罗如金进行管理,罗除按采螺收获物的50%计为工资外,不存在对采螺及被告经营活动赢利共享、亏损共担、风险共负的权利义务约定,即显然不具有合伙经营之法律特征。被告辩称系“合作”、“合伙”关系,却不能提供符合其抗辩理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身为雇主,未对受雇人进行严格岗前培训、必要健康检查,亦未制定严密防范措施,却贸然指令受雇人为高风险潜水捕捞作业,这明显是漠视受雇人生命健康权的行为,由此造成罗如金溺水身亡,被告理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被告达成的“关于罗如金溺水死亡事故的处理协议书”,严重损害了罗如金亲属之合法权益,违反宪法、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属显失公平行为,原告对该协议不予承认,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对本案赔偿标准,可参照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和广西区劳动厅、统计局桂政劳险字(2000)17号《关于公布1999年全区职工年均工资的通知》等进行赔付。罗如金丧葬补助金按广西1999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的标准计付(521元×6个月)为3126元;罗生前系原告罗代西、岑志芬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子女之一(另有一子一女为共同赡养人),故原告2人各按广西1999年月平均工资10%享有被告赔偿10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计1250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亦按月平均工资521元计取48个月,金额为25008元。上述费用共40638元,扣除已付原告9100元,被告应赔偿31538元。原告诉求精神损害赔偿1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院指定被告看管被扣押船舶,同时责令其提供担保,被告不仅未按时提供担保,反而将船舶从原扣押码头转移。在法院责令其移交船舶时,拒不移交,其行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法院将对其另行处罚。被告系本案民事责任承担者,故看船费用亦应由其负担。
北海海事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刘敏赔偿原告罗代西、岑志芬死者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153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
2、财产保全费2000元,由被告刘敏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本院;看船费4760元,由被告自行负担;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16元,由原告罗代西、岑志芬负担4356元,减半收取2178元;被告刘敏负担1160元。
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我与罗如金并非雇佣劳动关系,而是帮工合作关系;我对罗如金之死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参照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之规定计算赔偿标准错误。我已与被上诉人达成经济补偿协议,应予认定。另外,财产保全费、看船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广西区高级法院经审理后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并认为:上诉人与罗如金之间是雇佣关系,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对罗如金在工作期间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即应支付丧葬费、伤亡补助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补助费等。至于赔偿标准,因我国在这方面无明确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参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和广西区劳动厅、统计局的有关规定计算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令看船费由上诉人负担是正确的。广西区高级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00年11月28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被告刘敏与被害人罗如金的关系是雇佣劳务合同关系
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在一、二审中都始终不渝地辩解:刘敏与罗如金的关系是“合伙”关系,理由是挖螺所得双方约定5:5分成,因而存在一个权利共享、风险共担的事实,故在人身伤亡的处理上,被害人亦应承担一定的损害责任。这一辩解是站不住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根据上述两法的有关规定,在合伙关系中,当事人具有以下的权利义务:第一,权利方面:各合伙人具有合伙事务的经营执行权,即合伙人共同经营合伙事务;合伙的重大事务须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权对合伙经营的各种情况行使监督检查权;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由合伙人共有,即各合伙人享有盈余分配权。第二,义务方面,合伙人实际缴付出资,出资的方式可以是资金、技术、实物、劳务、知识产权等;承担合伙事务,分担合伙亏损;保护合伙财产;竞业禁止。本案中,被害人罗如金并没有享受上述权利,亦未承担上述义务,故被告刘敏与罗如金之间不是合伙关系。
被告刘敏与罗如金的关系应是雇佣劳务合同关系,理由是:第一,罗如金只是以出卖自己的劳务为生,除提供劳务外,别无长物;第二,罗如金并不承担采螺所需生产工具的投资,对采螺的盈利和亏损都不承担责任,而仅是领取固定比例的工资;第三,罗如金对采螺事务不具有决定权和管理权,只能服从雇主的管理;第四,双方所约定固定的5:5分成,并不意味着权利共享、风险共担,相反,它只是一种与劳动成果挂钩的分配形式,是雇佣劳务合同中对报酬的一种约定形式,体现的是按劳分配原则。
我国在起草合同法草案时,曾将雇佣合同纳入合同法调整,后因故取消。尽管早期的民法典即对雇佣合同关系进行了调整,但以中国现有的法律看,雇佣劳务合同关系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共同调整更为妥当。
2、驳回原告精神损害赔偿诉求的判决只具有暂时的合理性,未体现法律的发展趋势
中国一度不承认精神损害赔偿,认为精神是无价的,不能用金钱衡量。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生效施行,其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被认为开了中国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先河,但精神损害赔偿也仅限于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及相应的法人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情况,其他权利受到侵害,则不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至二审判决为止,我国法律或司法解释都不承认生命权受到损害可以获得精神赔偿。从这个意义上讲,本案一、二审法院驳回原告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是正确的。
但是,人死不可复生,人死后给其亲人带来的精神痛苦无疑是巨大的,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所带来的精神痛苦都不可能大于失去亲人的痛苦,为什么法律不平等保护却要厚彼薄此呢?由此形成的怪圈是:丽人因其玉照辉映九州的“痛苦”获赔数十万元,而因他人侵权失去至亲至爱的家属却无法获得分文的精神损害赔偿。这不是司法不公的产物,这乃是立法不公的怪异结果。最高法院于2001年2月26日通过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非法侵害而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法院予以支持。这一正本清源的规定,可以说是我国人权保护法治建设史上的一个里程碑式的进步。




联系地址:广西北海海事法院 倪学伟
邮政编码:536000 E-mail:nxw409@163.com
联系电话:(0779)3203755—8859(O)
传 真:(0779)3204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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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1997年修正)

广西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修正)
广西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条例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陆生野生动物,是指受国家和自治区保护的珍贵、濒危、有益的和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所称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陆生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是指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的陆生野生动物。非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是指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受国家保护的、有益的和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中的陆生野生动物。
第三条 从国外进入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属《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二物种的,分别按国家重点保护一、二级野生动物进行管理,属附录三物种的,按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统一安排。
第六条 工商、公安、海关、动植物检疫、公路、铁路、航空、航运、邮电、旅游、饮食服务等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做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七条 自治区建立陆生野生动物救护中心,各地、市根据需要可以建立陆生野生动物救护中心,负责对受伤、病残、受困、迷途的重点保护和环志的陆生野生动物及依法没收的陆生野生动物进行救护和饲养管理工作。
第八条 鼓励对陆生野生动物进行驯养繁殖、科学研究工作。扶持具备资金、场地、技术、种源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开展陆生野生动物的驯养繁殖及科学研究工作。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建立野生动物谱系、档案。
第九条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收购、出售、邮寄、加工、利用自治区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按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经营利用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凭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经营利用自治区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由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核发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经营利用非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
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核发办法由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运输、携带、邮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运输证;出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外的,由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出具运输证。铁路、公路、民航、航运、邮政等部门凭运输证给予办理承运、承邮手续

运输证由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发。运输证的核发办法由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走私或者非法捕杀、收购、出售、加工、利用、运输、携带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禁止为上述非法行为提供工具和场所。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不得为用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制作的产品做宣传或者广告。
宾馆、饭店、酒楼、餐厅、招待所和个体饮食摊点等,不得用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名称或者别称作菜谱招徕顾客。
第十四条 禁止伪造、倒卖、转让运输证或者经营利用许可证。
第十五条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野生动物保护站、自然保护区管理站,有权扣留非法运输、携带、销售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第十六条 海关、边防、动植物检疫部门对非法进出境的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依法扣留或者没收。
公路、铁路、民航、航运、邮政等部门对无证运输、携带、邮寄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予以扣留。
第十七条 各部门依法扣留、没收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及时移交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举报、揭发、查处违反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行为的有功单位和个人,对濒危、珍稀陆生野生动物物种进行拯救、饲养繁殖、科学研究等工作成绩突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违法经营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在集贸市场以外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在集贸市场以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依法查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参与查处。查处案件时部门之间发生争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二十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人员执行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检查。
检查人员在检查时,有权扣留、封存违反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行为所使用的物品及工具;有权查阅、复制、封存、扣留有关违反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的合同、发票、帐单、记录及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走私、非法捕杀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没收实物(猎获物)、捕猎工具和非法所得,吊销特许捕猎证,并处以相当于实物(捕猎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收猎获物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邮寄、加工、利用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三)为走私或者非法收购、出售、捕杀、加工、利用、运输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工具、场所的,没收非法所得、工具,查封场所,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为用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制作的产品做宣传、广告的,或者以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名称、别称作菜谱招徕顾客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六)伪造、倒卖、转让运输证或者经营利用许可证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非法捕杀、出售、收购、运输、邮寄、携带非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没收实物(捕猎物)、猎捕工具和非法所得,吊销狩猎证,有实物(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实物(猎获物)价值八倍以下的罚款;没有实物(猎获物)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法经营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经营利用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案件时,涉及水生野生动物的,可以依法一并处理,其它部门不再重复处罚。
第二十六条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者的,或者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擅自处理扣留、没收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查处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罚没款一律上交同级地方财政。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野生动物保护基金,其筹集、管理及使用办法由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走私或者非法出售、收购、捕杀、加工、利用、运输、携带、邮寄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及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走私、非法捕杀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没收实物(猎获物)
、捕猎工具和非法所得,吊销特许捕猎证,并处以相当于实物(捕猎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收猎获物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新增加一项,作为第二十一条第(二)项:“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邮寄、加工、利用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其余各项依序调整。
二、第二十二条“非法捕杀、出售、收购、运输、邮寄、携带非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及其非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非法捕杀、出售、收购、运输、邮寄、携带非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没收
实物(捕猎物)、猎捕工具和非法所得,吊销狩猎证,有实物(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实物(猎获物)价值八倍以下的罚款;没有实物(猎获物)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二十三条“违法经营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经营利用许可证”修改为:“违法经营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经营利用许
可证”。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4年7月29日

黑龙江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物价局


黑龙江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物价局



第一条 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和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资质认证取得《资质证书》和物价部门进行物业收费资格审查,取得《收费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城市住宅小区内的住宅和非住宅房屋提供社会化、专业化服务的
收费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接受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委托,对城市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备、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保安、环境容貌等项目,开展日常维护、修缮、整治服务及提供其它与居民生活相关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各级物价部门是本辖区城市(镇)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物价部门应会同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开展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及与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国家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行为。
第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属为全体住(用)户提供公共性服务的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属为公众代收代办性质的大众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属为满足部分住(用)户需要而提供的特约服务,除物价部门规定有统一收费标准外,由经营者自主定价。
第六条 政府定价的公共性服务项目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清洁卫生管理。包括小区内庭院、道路以及楼宇内公共楼道在内的公共部位的卫生清洁、生活垃圾清运以及经常性的保洁;
(二)绿化养护管理。对绿化物进行定期的修剪、施肥、更新,保护绿化物生长;
(三)保安管理。设专职保安人员坚持24小时的巡逻值班,维持小区的公共秩序;
(四)共用部位日常维修养护。屋面、梁板、柱、基础、楼道、楼道内外门窗等;
(五)水电设施管理。对配电设备、水泵房及水泵设施进行日常管理维修。楼内公共蓄池水定期清洗消毒;
(六)排污设施管理。清疏和维修排水管道、化粪池;
(七)供暖设施的维护。每年定期维护维修供暖设施;
(八)小区内的道路、景点、护栏等日常维护;
(九)高层楼宇增设的服务项目。配备电梯管理人员,搞好电梯维护和保养;
(十)根据需要增设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七条 公共服务项目实行综合服务收费,费用构成如下:
(一)管理服务人员工资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
(二)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修及保养费;
(三)绿化管理费;
(四)保洁卫生费;
(五)保安费;
(六)办公费;
(七)直接用于物业管理的固定资产折旧费;
(八)法定税费。
本条第2项至第6项费用支出是指除工资及福利费以外的物资损耗补偿和其它费用支出。
物业管理的收费逐步达到成本收费和一定的利润。
第八条 政府定价的公共服务收费,全省现阶段的最高收费标准(每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积)为:
(一)普遍多层住宅0.25元;
(二)高档住宅区、别墅区0.5~1.00元。
获得省级或国家级的城市物业管理优秀住宅小区可分别上幅10%和20%。住宅小区内的办公、工商业用房按建筑面积收费,收费标准可高于同类住宅,具体幅度由各地确定。
各地物价部门可按照上述标准,根据本地区群众承受能力、小区规模、环境、设施、服务项目的多少和服务的质量,以独立小区为单位核定。
电梯运行费可根据单独楼寓,独立核算,另行收取。供暖设施的维护费根据各市县热费(包烧费)价格是否含供暖设施维护费的实际情况,由各市县确定。
第九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服务主要是,代收代缴水电费、煤气费、有线电视费、电话费等公众代办性质的服务收费。
指导价的服务收费,由各市县物价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指导价格,物业管理企业可在政府指导价格确定幅度内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第十条 实行经营者定价的服务主要是,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房屋自管部位、设备、设施维修维护;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个别需求提供的特约服务;物业企业利用住宅小区的场地、设备等条件开展的多种经营活动。
经营者定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企业与小区管理委员会(业主管理委员会)或产权人代表、使用人代表协商议定,并应将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向当地物价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服务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服务内容和服务质量应当在物业管理合同中明文约定。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应在收费地点或经营场所公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服务内容等。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物业管理单位应到当地物价部门办理《物业服务收费许可证》,持证收费。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以6个月为期在小区公共场所公布收费的收入和支出帐目,公布物业管理年度计划和小区管理的重大措施,接受业主管理委员会或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监督。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价格法规和政策,执行规定的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向住户提供质价相称的服务,不得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不影响住(用)户利益的前提下利用住宅小区的场地、设备等条件开展的多种经营活动,其收益要全部用于补充物业管理费用,并接受住(用)户的监督,不得挪用。
第十六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应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向物业管理单位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不按规定缴纳管理服务费的,物业管理单位有权按照所签订的服务合同要求追偿。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按国家规定建立有关财务会计核算制度,接受物价、审计、财税部门的监督。任何单位、团体、个人不得巧立名目向物业管理单位乱收费。在现阶段核定的收费标准未达到成本的情况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减免费税政策,以支持物业管理的发展,降低
物业管理成本、减轻住用户的负担,促进住房制度的改革。物业管理收费原则上按月或按季收缴。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与产权人、使用人之间发生收费纠纷,由物价部门会同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处,也可通过仲裁或诉讼程序解决。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已接受委托对住宅小区实施物业管理,并收取公共性服务费的,其它公安、街道等部门不得再行收取治安、卫生等重复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项。
第二十条 对单栋大厦、写字楼、工业区委托物业管理的,也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凡有下列违反本办法行为之一者,由政府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越权定价、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擅自设立收费项目,乱收费用的;
(三)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四)提供服务质价不符的;
(五)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的;
(六)其它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发布前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各市、县物价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8年9月1日起执行。



1998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