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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的经济法律体系/管荣齐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5:19:01  浏览:86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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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的经济法律体系

管荣齐


内容提要:
关于经济法律体系的论文不少,尤其党的十四大确立了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之后,但其中多数文章都力求打破传统部门法的界限,试图建立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部门法新构成理论”。[1]笔者不赞成这种观点,认为“经济法律”和“经济法律体系”本不是规范的法学术语,以之为基础而进行过深的法学理论探究是歧途末路。“经济法律”和“经济法律体系”概念之所以存在和被使用,主要是因为经济学研究的需要,特别是市场经济学即法制经济学研究的需要。从法学角度讲,“经济法律”和“经济法律体系”概念只是临时借用而已,对之进行法学研究的目的在于揭示以不同经济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民法、商法和经济法等法律部门之间的相互关系。

关键词:经济法律 法律体系 商法地位 经济法律体系

正文:
一、 关于经济法律和经济关系
虽然“经济法律”不是一个规范的法学术语,但如果以“对象说”对之下一个定义的话,那么多数学者都会赞同:经济法律是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在这个定义当中, “经济关系” 是关键词,只要弄清了“经济关系”的内涵、外延,并对之做出科学的分类,就能基本掌握经济法律的形式范围和经济法律体系的部门构成.[1]所谓“经济关系”,是指各经济主体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在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活动中所形成的相互关系。 [2]从“经济关系”的定义可以看出,它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经济关系是经济主体之间的关系,离开了经济主体就无所谓经济关系,经济关系的数量决定于经济主体的数量;二是经济关系形成于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等经济活动之中,没有经济活动就不可能形成经济关系,经济活动的多少决定经济关系的多少。而无论经济主体还是经济活动,都取决于社会分工的程度,社会分工越细,经济主体越多,经济活动也越频繁。根据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原理,人类社会经历了三次大的社会分工:第一次是游牧部落从其余的野蛮人中分化出来,第二次是手工业同农业的分离,第三次是商人的出现,
[3]其中每一次社会分工都是在前一次的基础上进行的,亦即社会分工越来越细。社会分工不是跳跃式发展的,它有一个量变的过程,在每一次大的社会分工之前,都发生和存在着大量的较小的社会分工,而且中间会有许多“分”与“合”的反复;社会分工也不是有终点限制的,在第三次大的社会分工之后,社会分工仍然在向前发展,而且速度更快、频率更高。由此可见,社会分工的发展有三大趋势:一是越来越细的趋势,二是不断调整变化的趋势,三是越来越快的趋势,自第三次大的社会分工至今的社会经济发展实践也证明了这一点。社会分工越来越精细、越来越快,必然导致经济主体、经济活动和经济关系的大量、迅速增加;社会分工的不断调整变化,必然导致经济主体、经济活动和经济关系的不断更新发展。总之,经济关系的数量将随着社会分工的不断细化发展而日益增加。
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大量的经济关系不外横向、纵向两大类,但两类经济关系的数量不等,且差距悬殊。我们知道,人类社会的经济发展经历了产品经济(自然经济)、商品经济两大阶段,产品经济是自给自足的经济,商品经济是以交换为目的的经济。在产品经济阶段,由于没有交换活动,因而人与人之间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经济关系。进入商品经济社会以后,由于交换的出现,经济关系产生了。商品经济的发展也经历了两大阶段:自由商品经济和垄断商品经济。在自由商品经济阶段,多为平等经济主体之间的横向经济关系,从属性的纵向国家协调经济关系很少,只是到了垄断商品经济阶段,纵向经济关系才开始大量出现,但相对于横向经济关系,其数量仍然较少。而且,随着社会分工的不断细化发展,大量增加的经济关系也多为横向经济关系,因为纵向的国家经济调节关系是有限度的,社会经济主要由看不见的手——市场来调节,而非主要由看得见的手——政府来调节。由此看来,只将经济关系分为横向、纵向两大类有失平衡,还必须对横向经济关系再分类。横向经济关系的再分类,也要考虑平衡的问题,以是否具有营利性为标准将之一分为二。这样,就形成了三类经济关系:
1、横向的非营利性财产关系(经济关系)
2、横向的营利性财产关系(经济关系)
3、纵向的国家经济调节关系。与之相适应,需要三个相对独立的经济法律部门来调整这些经济关系。于是,民法、商法、经济法就相应出现了。
二、 关于法律体系和法律部门划分
通过上面的论述可知,为了便于分析和研究,适应法律调整的需要,将经济关系分为横向非营利性财产关系、横向营利性财产关系和纵向国家协调经济关系,但针对这三类经济关系是否就能划分出三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呢?要回答这个问题,必须从分析法律体系和法律部门划分入手。
(一)关于法律体系
法律体系通常指由一个国家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分类组合为不同的法律部门(或部门法)而形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4]从法律体系的上述定义可以看出,法律体系具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法律体系涵盖一国全部法律规范,这一点易于理解;二是法律体系划分为不同的法律部门,对此法学界有争议。
争议的焦点有二:1、法律体系为什么要划分不同的法律部门?2、法律体系应划分那些法律部门?下面针对这两个问题进行分析。
1、 法律体系为什么要划分不同的法律部门? 对这个问题,有三种比较典型的观点:
(1)有些学者认为,划分法律部门尤其是纠缠于法律部门划分的具体细节,纯粹是费力不讨好,没有什么实际用途。 一方面,法学家为法律规范的分类而忙碌着,大量时间耗费在理清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上面,为法律规范的"法律部门"归属而大费周折;另一方面,法律规范如雨后春笋般不断滋生。法学所关注的问题,在立法实践中并不重要,而立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法学并没有给予充分地关注。[5]因此提出取消法律部门的划分。
(2)有些学者认为,法律部门划分理论存在严重缺陷,其出发点和理论结构已经过时,建立在并非独立的法律部门之上,没有当代各国的立法根据,也没能正确总结现实法律体系的矛盾,因此提出放弃法律部门划分理论,而建立“法体制”理论。所谓“法体制”,是指同类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和实现方式的体系,可分为国家法体制、经济法体制、行政法体制、民事法体制、刑事法体制。[6]
(3)多数学者认为,法律部门的划分具有重要的实际意义,对于立法来说,有助于从立法上完善法律体系、协调法律体系内部关系;对于司法来说,有助于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明确各自的工作特点、职责任务,并准确适用法律;对于法学研究来说,使研究范围有相对独立的领域,使法学学科分工专业化。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是: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十分庞大,且随着社会经济发展而日益如此,如果不进行科学的组合分类,将有碍于法律的制定、实施和研究,而法律部门划分理论已经被实践、历史和世界所认可,并且有些学者提出的所谓“法体制”理论只不过是法律部门划分理论的一种变形,没有细化反而更加粗放,好似在法律体系和法律部门之间又增加了一个层次,容易让人产生误解。
2、 法律体系应划分那些法律部门?这涉及到一个标准掌握的问题,即法律部门划分的越细越好,还是越粗越好?对此也有三种观点:
(1)越粗越好,像上面提到的“法体制”理论。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法律部门划分不宜太细,粗放一点更好,理由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新的法律法规不断涌现,任何法律法规之间无论在调整对象上还是在调整方法上都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别,如果法律部门划分过细,会导致法律部门过多、过烂,更不利于对法律法规的学习、研究和掌握。
(2)越细越好,将法律部门划分为宪法、立法法、行政法、行政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民事诉讼法、商法、亲属法、经济法、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环境与资源法等众多部门。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只要正确把握划分法律部门的原则和标准,法律部门划分得越细越好,其理由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法律法规将会越来越多、越来越细,现在看来比较小的法律部门将因其所属法律法规的增多而很快变大,与其让它变得庞大时再独立不如现在就让其独立,这样更有利于社会经济和法律的发展。
(3)折中观点,是介于粗放和细化之间的一种观点,一般将法律部门划分为宪法、行政法、刑法、民法、商法、经济法、劳动法、诉讼法。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法律部门划分得不宜过粗,也不宜过细,要适中,既要严格掌握法律部门划分的原则和标准,又要结合实际需要,只有当其各方面条件成熟时才将其从原有的法律部门中独立出来,超前了会使之力量过于单薄,拖后了会使之受到发展阻碍。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认为实际需要是法律部门独立的首要条件,法律部门划分过粗、过细都不利于对法律法规的学习、研究和掌握,都不利于法律和社会经济的发展。
(二) 关于法律部门划分
法律部门的划分,又称部门法的划分,是指根据一定原则和标准对法律规范进行分门别类的活动,划分的结果——同类法律规范——法律部门(或部门法),既具有符合一定原则和标准的共性,又具有相对独立性。[7]关于法律部门的划分,其学术争议的焦点在于划分原则和标准。现在我国多数学者认为,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有两个:其一为法律调整的对象,即根据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不同进行分类,例如民法调整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而行政法虽然也涉及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但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这样就把民法和行政法划分开来;其二为法律调整的方法,即根据法律规范调整具体社会关系所使用的方式、手段的不同进行分类,比如民法与刑法都调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民法以自行性调节为主要方式,刑法以强制性干预为主要调整方式,这样就把民法和刑法划分开了。[8]除了划分标准以外,还有划分原则。多数学者达成共识的法律部门的划分原则有这样三个:一是目的原则,即划分法律部门的目的在于帮助人们了解和掌握本国现行法律;二是平衡原则,即划分法律部门时应当注意各法律部门不宜太宽,也不宜太细,在它们之间要保持相对平衡;三是发展原则,即法律部门划分固然要以现行法律、法规为条件,但法律是随着社会经济发展而不断向前发展的,还要考虑到未来即将制定和可能制度的法律法规。[9]
共识之外就是分歧。关于法律部门划分原则和标准,主要分歧在于两点:
1、划分原则和划分标准的关系问题,即两者是统一关系,还是互补关系;
2、两个划分标准的关系问题,即谁是基本标准,谁是补充标准。笔者认为,一般来说,原则和标准是统一关系,即原则是标准的抽象要求,标准是原则的具体体现,但有一个前提,即原则和标准的内涵必须一致,不能你言这,我言那,否则就成互补关系。由此可见,分析原则和标准的关系,必须从二者的内涵入手,内涵一致即为统一关系,内涵不一就是互补关系。现在来看法律部门的划分原则和划分标准,上述三个原则和两个标准在内涵上没有丝毫一致性,因而可以肯定地说:二者是互补关系,而非统一关系,即上述法律部门的划分原则非划分标准的原则,划分标准也不是划分原则的标准。基于此,在划分法律部门时,既要遵循划分原则,又要依据划分标准。另外,鉴于二者的用词和内涵,划分原则应首先得到遵循,然后再依据划分标准。关于两个划分标准的关系,有的学者认为是主次关系,即调整对象是基本标准,调整方法是补充标准,[10]笔者以为不然。现有的已经达成共识的主要法律部门,像宪法、民法、刑法、行政法、经济法等,它们相互之间的主要区别:调整对象或调整方法,从出现的几率上来看,调整方法比调整对象更多,仅从这一点上来说应将调整方法列为基本标准。考虑历史因素和未来发展,笔者认为,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是两个同等重要的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没有主次之分。但这并不等于说是这两个标准可以孤立使用,而正因为二者同等重要才更需要将他们有机结合。在划分法律部门时应遵循这样的程序:
1、充分考虑现有的法律部门划分的实际情况,不可打乱现有的大的格局;
2、按照法律部门划分的三个原则:目的原则、平衡原则、发展原则,提出新的法律部门组建的初步意见;
3、根据法律部门划分的两个标准:调整对象、调整方法,对新的法律部门组建意见进行学术论证;
4、权威机构认定,以便于立法、司法和学术研究,避免无端、无休止、无意义的争论。
三、 关于商法地位
通过上面两部分的论述可见,分别以横向非营利性经济关系、横向营利性经济关系和纵向国家经济调节关系作为调整对象而划分出民法、商法、经济法三个法律部门,符合法律部门划分的三个原则和两个标准。但是,目前我国法学界只对民法、经济法的独立法律部门地位达成了一致共视,而对商法应否独立存在较大分歧,而且我国现行立法体例实行民商合一,因此有必要对此进行重点分析。
(一)商法产生的原因分析
商法是指调整商事交易主体在其商行为中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即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11]现在多数学者认为,商法最初的形式是商人习惯法,形成于中世纪的欧洲。11世纪后,欧洲的农本经济进入了发展时期,十字军东征的胜利使得欧洲通向东方的商路相继开通,地中海海上贸易逐步繁荣,沿岸城市不断成长,出现了定期集市,产生了商会,商人也成为社会中的独立阶层。但中世纪的欧洲仍处于封建法和寺院法的支配之下,许多商事活动在一些国家受到明令禁止,各种商事原则和规则在当时的封建法制中均缺少观念基础,甚至许多国家的法律对商人加以种种歧视。为了适应商业发展和商事交易自由的需要,保护商人利益,于是商会运用其在自身发展中形成的自治权、裁判权及其商事生活习惯,订立了大量的实施于本商会内部的自治规约,经过11世纪至14世纪数百年的实行,最终形成了中世纪商法——商人习惯法。商人习惯法有三个主要特点:其一,通常采用属人主义立场,只在商人之间、商会内部实行;其二,内容已涉及现代商法中最主要的商事要素和商事活动,许多规则已明显反映了商事活动的根本要求;其三,非成文性和地域性。[12]
近代商法产生于16世纪以后。随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关系的萌芽,欧洲的一些封建割据势力逐渐衰落,统一的民族国家纷纷形成。[13]相应地,基于自治城邦的商人团体消亡了,中世纪占统治地位的寺院法也被废弃了,各民族国家迫切需要制定统一的商事法律,以确认商事活动的合法地位,促进社会经济的繁荣与发展。欧洲大陆各国早期的商事成文法,虽然仅是对中世纪商人习惯法的确认,具有浓厚的商人法或属人法特色,但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具有重大的社会进步意义,并对现代商法的形成具有重要的过渡和促进作用。在近代商法中,最具代表性并影响深远的是1794年的《普鲁士普通法》,它不仅确认了商人习惯的基本规则,而且大量引录商法原理,其内容非常丰富,1861年《普通德意志商法典》即德国旧商法,就是以之为基础而制定的。
现代商法产生于19世纪以后。随着欧洲资产阶级革命的成功,社会关系发生了根本性变革,保护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关系、推动商事活动、促进统一的商品市场的形成成为许多新兴国家的基本国策,“商法开始在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出现。”[14]同时以判例法为特征的英美法系国家在商事立法上也不甘落后,颇有建树。1807年的《法国商法典》、1897年的《德意志帝国商法典》(德国新商法)、1952年的美国《统一商法典》、1894年的《日本商法典》(日本新商法)是现代商法的代表作。
由上可见,商法的产生绝非偶然,而是有其深刻的经济、政治原因:
1、商法的产生是商品经济进一步发展的内在要求。商品经济的发展使商人阶层逐渐形成并日益壮大,他们强烈要求摆脱封建法制和宗教势力的束缚,能够合法、自由、体面地从事商事贸易活动,而且社会经济越往前发展,这种要求越加强烈和具体化。当进入资本主义社会、资产阶级掌握国家政权以后,这种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就转变为将原来作为自治规范的商人法上升为国家意志的商事立法活动。
2、商法的产生是国家推行重商主义政策的结果。16、17世纪,由于新大陆的发现,世界市场突然扩大,各国政府为了本国的富强,大力推行重商主义政策,其具体措施就是以法律形式确立商人地位的特殊性和推行商事活动的特殊化,于是商法作为独立法律部门出现了,并迅速法典化。这一政策措施的实行,促进了资本主义国家工业的起飞和资本主义商品经济极其迅猛的发展。[15]
(二)商法独立应具备的条件之一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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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玉树地震重灾区学生实施特别资助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教育部


关于对玉树地震重灾区学生实施特别资助政策的通知

财教〔2010〕1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教育厅(教委、教育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教育局,中央有关部门(单位)财务司(局)、教育司(局):
  玉树地震灾害对灾区学校造成了严重的师生伤亡和财产损失,党中央、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十分关心。为确保灾区学生能够顺利就学,根据《国务院关于支持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10〕16号)精神,决定对玉树地震重灾区学生实施特别资助政策。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资助范围及对象
  特别资助政策的资助对象,是生源地为玉树地震重灾区的高中阶段和高等教育阶段学生,恢复重建期内迁出省外和玉树州外就读的地震重灾区的初中和高中阶段学生。
  青海玉树地震重灾区范围,按民政部玉树地震灾害范围评估结果确定。其他受灾区学生资助工作,由各地结合国家现有助学政策,自行妥善解决。
  二、主要内容
  (一)对生源地为玉树地震重灾区的高中阶段和高等教育阶段学生,从2010年4月至2011年7月,全部发放国家助学金或生活费补助,并免除一学年的学费。新增资金全部由中央财政负担。具体政策内容如下:
  1.高中阶段学生
  一是免除学费。2010年秋季学期至2011年春季学期,对生源地为地震重灾区的高中阶段学生免除学费。对接收上述范围学生的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高中,中央财政分别按照一学年每生2000元和900元的标准一次性安排补助资金。
  二是补助生活费。2010年4月至2011年7月,对生源地为地震重灾区的高中阶段学生补助生活费。其中:普通高中学生补助标准为每生每年1000元,所需资金从中央集中的彩票公益金中安排,通过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发放;中等职业学校学生继续执行现行国家助学金政策,年生均标准仍为1500元。
  2.高等教育阶段学生
  一是免除学费。2010年秋季学期至2011年春季学期,对生源地为地震重灾区的普通高校全日制本专科在校学生免除学费。中央财政对接受上述学生的高校给予补助,补助标准为年生均4200元。
  二是发放国家助学金。2010年4月至2011年7月,对生源地为地震重灾区的普通高校全日制本专科在校生,发放国家助学金,所需资金全部由中央财政负担(2010年4-7月所需资金由相关高校先垫支,中央财政在后续下达国家助学金预算时予以补足)。在此基础上,各高校可根据情况,自行发放特殊困难补助。
  (二)对恢复重建期内迁出省外和玉树州外就读的初中和高中阶段的重灾区学生,从2010年秋季学期起全部免除学费和住宿费,并发放生活费补助,所需资金以中央财政综合定额补助为主,迁入迁出地政府适当负担。其中:中央财政承担迁出学生的学费、生活费及生活学习用具(含国家课程的免费教科书)等费用;青海省承担迁出学生和老师的往返路费以及随迁教师工资;接收地承担学生和老师学习生活所需支出的不足部分。中央财政综合定额补助标准为初中每人每年4500元、普通高中每人每年5500元、中等职业学校每人每年6500元。
  同时,对继续在灾区就读的义务教育阶段学生,执行现有的经费保障和补助政策。全面免除城乡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杂费,对农村学生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家庭的学生继续免费提供教科书,对家庭经济困难寄宿学生补助生活费。
  三、工作要求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学校,要高度重视对玉树地震灾区实施特别资助政策的工作。对高中阶段学校在校生、普通高校全日制本专科在校生以及2010年秋季新入学的学生,要实行“绿色通道”制度,即先办理入学注册手续,再根据核实的受灾情况,落实好有关资助政策,确保地震灾区的学生顺利就学。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学校要紧急行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玉树地震灾区学生资助工作,统筹安排、合理使用财政资金以及社会捐赠资金。要加大宣传力度,形成良好的舆论氛围,确保特别资助政策全面落实到位。
                           关于对玉树地震重灾区学生
实施特别资助政策的通知
财教〔2010〕1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教育厅(教委、教育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教育局,中央有关部门(单位)财务司(局)、教育司(局):
  玉树地震灾害对灾区学校造成了严重的师生伤亡和财产损失,党中央、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十分关心。为确保灾区学生能够顺利就学,根据《国务院关于支持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10〕16号)精神,决定对玉树地震重灾区学生实施特别资助政策。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资助范围及对象
  特别资助政策的资助对象,是生源地为玉树地震重灾区的高中阶段和高等教育阶段学生,恢复重建期内迁出省外和玉树州外就读的地震重灾区的初中和高中阶段学生。
  青海玉树地震重灾区范围,按民政部玉树地震灾害范围评估结果确定。其他受灾区学生资助工作,由各地结合国家现有助学政策,自行妥善解决。
  二、主要内容
  (一)对生源地为玉树地震重灾区的高中阶段和高等教育阶段学生,从2010年4月至2011年7月,全部发放国家助学金或生活费补助,并免除一学年的学费。新增资金全部由中央财政负担。具体政策内容如下:
  1.高中阶段学生
  一是免除学费。2010年秋季学期至2011年春季学期,对生源地为地震重灾区的高中阶段学生免除学费。对接收上述范围学生的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高中,中央财政分别按照一学年每生2000元和900元的标准一次性安排补助资金。
  二是补助生活费。2010年4月至2011年7月,对生源地为地震重灾区的高中阶段学生补助生活费。其中:普通高中学生补助标准为每生每年1000元,所需资金从中央集中的彩票公益金中安排,通过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发放;中等职业学校学生继续执行现行国家助学金政策,年生均标准仍为1500元。
  2.高等教育阶段学生
  一是免除学费。2010年秋季学期至2011年春季学期,对生源地为地震重灾区的普通高校全日制本专科在校学生免除学费。中央财政对接受上述学生的高校给予补助,补助标准为年生均4200元。
  二是发放国家助学金。2010年4月至2011年7月,对生源地为地震重灾区的普通高校全日制本专科在校生,发放国家助学金,所需资金全部由中央财政负担(2010年4-7月所需资金由相关高校先垫支,中央财政在后续下达国家助学金预算时予以补足)。在此基础上,各高校可根据情况,自行发放特殊困难补助。
  (二)对恢复重建期内迁出省外和玉树州外就读的初中和高中阶段的重灾区学生,从2010年秋季学期起全部免除学费和住宿费,并发放生活费补助,所需资金以中央财政综合定额补助为主,迁入迁出地政府适当负担。其中:中央财政承担迁出学生的学费、生活费及生活学习用具(含国家课程的免费教科书)等费用;青海省承担迁出学生和老师的往返路费以及随迁教师工资;接收地承担学生和老师学习生活所需支出的不足部分。中央财政综合定额补助标准为初中每人每年4500元、普通高中每人每年5500元、中等职业学校每人每年6500元。
  同时,对继续在灾区就读的义务教育阶段学生,执行现有的经费保障和补助政策。全面免除城乡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杂费,对农村学生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家庭的学生继续免费提供教科书,对家庭经济困难寄宿学生补助生活费。
  三、工作要求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学校,要高度重视对玉树地震灾区实施特别资助政策的工作。对高中阶段学校在校生、普通高校全日制本专科在校生以及2010年秋季新入学的学生,要实行“绿色通道”制度,即先办理入学注册手续,再根据核实的受灾情况,落实好有关资助政策,确保地震灾区的学生顺利就学。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学校要紧急行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玉树地震灾区学生资助工作,统筹安排、合理使用财政资金以及社会捐赠资金。要加大宣传力度,形成良好的舆论氛围,确保特别资助政策全面落实到位。
                           财政部 教育部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鞍山市牛羊屠宰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45号


  《鞍山市牛羊屠宰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05年6月15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   市长:张杰辉
二〇〇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鞍山市牛羊屠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牛羊屠宰与检疫、检验管理,防止牛羊传染病的传播,避免牛羊产品中有害物质对人体的危害,有效控制环境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牛羊屠宰及牛羊产品加工、冷藏、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三条 市、县(含海城市,下同)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是牛羊屠宰加工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牛羊屠宰厂(场)设置的规划编制和实施、行业发展计划制定、牛羊屠宰厂(场)管理以及牛羊产品市场监督检查等工作。规划、工商、动监、卫生、环保、民族事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牛羊屠宰管理工作。


  第四条 牛羊屠宰厂(场)应当按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管理的原则设立,并且符合城乡规划、卫生防疫、动物防疫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五条 牛羊屠宰厂(场)的设置审批实行并联审批制度,按一门受理、抄告相关、同步审批、限时完成的原则进行。申请设置牛羊屠宰厂(场)的单位和个人向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驻市、县公共行政服务中心窗口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资料,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组织规划、工商、动监、卫生、环保、民族事务等部门进行审批。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审批不得从事牛羊经营性屠宰。


  第七条 牛羊屠宰的检疫及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牛羊屠宰的卫生检验及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牛羊屠宰厂(场)屠宰的牛羊,应当经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


  第八条 屠宰厂(场)屠宰牛羊,必须符合下列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一)屠宰前应当按照技术规程对牛羊检疫检验;
  (二)牛羊屠宰前应当冲洗体表,清除血块污垢;
  (三)屠宰用水应当符合饮用水标准;
  (四)屠宰操作过程中禁止牛羊着地,宰后胴体应悬挂在通风、阴凉、清洁的场所。装卸和运输过程中,不得被有毒、有害、有异味的物品污染;
  (五)禁止对牛羊和牛羊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六)胴体及内脏不得带血、毛、粪、污、伤斑、病灶和有害腺体,屠宰后的牛羊胴体应经冷却排酸处理;
  (七)屠宰操作结束后,对屠宰场地、设备、工具必须清洗干净并做消毒处理;
  (八)禁止健康牛羊和病畜混宰,对病畜应当根据疾病性质按有关规定进行报告和处理,死畜按国家规定做无害化处理;
  (九)符合卫生、环保、动监等部门有关食品加工的相关国家标准和规定。


  第九条 牛羊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必须与牛羊屠宰同步进行,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应当进行登记,并按规定报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牛羊产品,由检疫部门加盖检疫合格验讫印章,牛羊屠宰厂(场)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并分别出具《畜禽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畜禽产品检验合格证》后,方可出厂;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牛羊产品,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无害化处理。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牛羊产品,不得出厂。


  第十一条 牛羊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的牛羊产品,应当采取冷藏或者冷冻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二条 在市场上销售的牛羊产品必须具备《畜禽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畜禽产品检验合格证》。从事牛羊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使用的必须是符合前款规定的牛羊产品。


  第十三条 牛羊产品的运输必须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专用运载工具。城区内运送牛羊产品,必须使用防尘并设有吊挂设施的专用车辆,不得敞运。铁路、公路、水路长途运输应当使用符合卫生要求的冷藏车、船。运输牛羊产品的运输工具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认定,经认定合格的运输工具应当悬挂卫生合格标志。


  第十四条 供少数民族食用的牛羊的屠宰及牛羊产品加工、冷藏、运输、经营,应当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并符合《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牛羊屠宰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可以采取感官检查、取样化验、查阅资料、询问、查验证件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碍和拒绝。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对查证属实的,应当对举报人予以适当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屠宰牛羊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根据情节轻重,对个人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牛羊屠宰厂(场)出厂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牛羊产品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由商业、工商、动监、卫生、环保、民族事务等部门按各自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罚;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由上述部门按各自管理权限,根据情节轻重,对个人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阻碍、拒绝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牛羊屠宰相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牛羊产品是指牛羊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